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429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将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可能会被用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仍将其在苏州市吴江区等地办理的9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0余万元,其中包括邱某、郑某等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的人民币21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程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