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黔01刑终416号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2、李某某3、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管某某9、张某某10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姚某某11、李某某1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黔0113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1、李某某3、杨某2、管某某9、张某某10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底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2、李某某3、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管某某9等人先后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参加“王希”、“子民”、“King”、“大帅”、“蒋静”(均另案处理)等人针对大陆居民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各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刘某某1根据安排负责该犯罪集团内的相关资金结算及财务工作;杨某2、李某某3、张某某4承担管理职务、前端资源及技术对接;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管某某9在各自小组中,在该集团购买的“股易子丰”、“知行合一”等聊天群中冒充股票讲师“牛诩”、助理“婷婷”及获利股民,运用拟定好的话术通过吹捧讲师能力、树立讲师权威,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被害人下载“JW科尔证券”软件(该平台只是模拟交易软件,实际不具备证券交易资格),欺骗被害人通过该平台充值操作购买港股,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进入诈骗集团控制的账户。现查明涉及被害人330余人,被骗资金人民币1.3亿余元。被告人张某某10明知张某某4等人在境外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长期向刘某某1、李某某3、张某某4提供网络技术(其提供的VPN主要用于虚拟IP地址)支持。被告人姚某某11、李某某12明知刘某某1、杨某2、张某某4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大量微信号、QQ号,并根据要求对微信号、QQ号修改资料、设立群组、解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4、罗某6于2020年8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隔离酒店被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10于2020年8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1、封某某8于2020年8月12日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隔离酒店被抓获。
被告人张某5、颜某某7于2020年8月12日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隔离酒店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3于2020年8月28日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抓获。
被告人杨某2于2020年9月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姚某某11于2020年9月16日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杨派出所主动投案。
被告人李某某12于2020年9月28日在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口前派出所主动投案。
被告人管某某9于2020年10月22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提供了同案人的信息,公安机关通过该信息核实了该嫌疑人的信息并对其下达拘留证。被告人张某某4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五名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4在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暂存于“LedgerAPP”上的虚拟货币进行折现816739.95元,并提取到其保管的被告人罗某6邮政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12家属主动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表、到案经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出入境记录、提取类笔录及图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银行交款回单、白云公安分局收据、情况说明、证人杜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2、李某某3、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管某某9、张某某10、姚某某11、李某某12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2、李某某3、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管某某9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参加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被害人人数众多(其中有老年人及学生),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10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牟利仍长期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2、李某某3、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管某某9、张某某10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11、李某某1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集团对微信号、qq号修改资料、设立群组、解封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11、李某某1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2、李某某3、张某某4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大,系主犯。被告人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管某某9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0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4在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11、李某某12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4、李某某12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姚某某11、李某某12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六、被告人管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七、被告人罗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八、被告人颜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九、被告人封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十、被告人张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十一、被告人姚某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1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十三、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1人民币115351.3元、美金676元、港币3730元;杨某2人民币5954.95元;张某某4人民币12600元、美金11050元;张某5人民币68920.55元;罗某6人民币1140666.76元;张某某10人民币235237.51元、港币600元、美金70元;封某某8人民币2100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十四、扣押的被告人姚某某11违法所得人民币516793.13元、李某某1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231.66元,共计人民币627024.79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作案工具:姚某某11手机两部、李某某12手机一部(上述物品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李某某3、杨某2、管某某9、张某某10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并未负责资金结算及财务工作,也未行使管理职责,不是主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并不属实;同案被告人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李某某125人与其并不认识,不可能知晓其负责资金结算及财务工作,该5人的供述不真实;同案被告人张某某4的供述是在推卸责任、扭曲事实;而鉴定中的用户seven不能确定由其使用。2、其并非主犯,未参与诈骗的关键环节,对于被害人中存在老年人及在校学生其亦并不知情,且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3、其被扣押的资金均系其在国内工作时的合法收入,其愿意用于赔偿被害人,但上述款项并非违法所得或赃款。4、其愿意提供其他犯罪分子的真实信息,希望能够戴罪立功。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上诉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刘某某12020年8月12日被抓获,至同月14日才直接被送到看守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不承担管理职责,亦非诈骗犯罪的实际获利者,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2、与实际负责前端资源及技术对接、人员、业务管理,且领取更高工资待遇的同案被告人张某某4相比,其量刑过重;与同样从事VPN相关业务、实际获利高于其的同案被告人张某某10相比,其量刑过重;与直接与客户接触、造成客户损失、获利相当的同案被告人张某5相比,其量刑亦过重;3、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庭后家属亦代为退赃,但原判对此情节均未纳入量刑考虑。上诉人李某某3指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李某某3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某某3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3、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某2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负责出资、组织、策划,亦不提供场地或平台搭建、不负责人员招募及培训、资源对接及话术编写,不应当认定为主犯。2、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地位作用小于张某某4、刘某某1、李某某3等人,与同案被告人张某5的职务相同、工作性质一样,亦应以从犯定罪处罚。3、其不能操控后台资金,亦不知道后台资金去向,实际获利较小,不应当对涉案总金额1.3亿承担相应的责任。4、其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与同案被告人张某5相较量刑过重;另,其在异国他乡工作,且受到暴力威胁,亦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清考虑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9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并非自愿实施犯罪,系被骗入诈骗集团后被胁迫而实施,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真诚认罪悔罪,进入该公司时间较短且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获利仅为工资收入,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管某某9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管某某9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未认定管某某9具有坦白情节,属事实认定错误;2、其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被迫性,应认定管某某9为胁从犯而非从犯;3、上诉人管某某9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其家属表示愿意积极退赔,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0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亦无实施欺诈行为,本人仅是在未取得国家电信部门经营许可的前提下,将VPN有偿提供给买受人,其所获取的利益系买受人支付技术服务的价款,故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仅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退缴犯罪所得,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某10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姚某某11、李某某12服判,未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2、李某某3、管某某9、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参加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被害人人数众多(其中有老年人及学生),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0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牟利仍长期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姚某某11、李某某1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集团对微信号、qq号修改资料、设立群组、解封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1、李某某3、杨某2、管某某9、张某某10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姚某某11、李某某12等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管某某9的亲友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21年11月4日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李某某3的亲属于2021年7月6日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每次供述均由其自己签字确认内容真实且未受到刑讯逼供,多次供述的时间、地点能证实,上诉人刘某某1被抓获后当月的供述均在看守所完成,并非如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某1直接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一审庭审时,其均表示未受到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供述、且供述内容真实,而其供述内容亦能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现上诉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刑讯逼供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线索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1、李某某3、杨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1、李某某3、杨某2三人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积极赴境外参与诈骗团伙的犯罪活动,并实施了一系列管理行为的事实有其三人自己的多次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1、李某某3、杨某2、管某某9、张某某10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量刑不平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结合所查实的共同犯罪诈骗手段、诈骗金额、被害人数、影响范围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整个诈骗犯罪实施各环节中不同的地位作用、个人的涉案金额及实际获利情况、加入该共同犯罪的时间长短、各自的自首、立功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综合量刑情节,评判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罪责承担,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从轻或减轻所作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1所提其愿意提供线索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曾表达过该意愿,但直到本院审理期间,其均未提出实质性的立功线索供司法机关核实,不能认为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1所提“其被扣押的资金均系其在国内工作时的合法收入,其愿意用于赔偿被害人,但上述款项并非违法所得或赃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1自行供认其获利60余万,且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致多名被害人遭受巨大损失,所查扣到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3所提“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庭后家属亦代为退赃,但原判对此情节均未纳入量刑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3虽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认罚,但庭审中并不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地位作用,并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质要件,原判未考虑其认罪认罚情节并无不当;经二审核实,其亲属确于庭后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结合其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认为该退赔行为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管某某9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被骗、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被骗、被胁迫参与犯罪仅有其自己及个别同案提出,并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管某某9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赔、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管某某9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有实际的退赔行为,有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可从轻处罚。但,结合其所参与的整个犯罪、赴境外参与诈骗犯罪等事实,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10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10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目的,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提供帮助,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诈骗罪,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据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均已经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不再赘述。
另,原审被告人姚某某11、李某某1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违法所得均来源于刘某某1等人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亦应当发还本案被害人,原判没收后上缴国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杨某2、李某某3、管某某9、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参加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被害人人数众多(其中有老年人及学生),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0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牟利仍长期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惩处。原审被告人姚某某11、李某某1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集团对微信号、qq号修改资料、设立群组、解封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当惩处。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1、杨某2、李某某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大,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上诉人管某某9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10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在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11、李某某12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刘某某1、李某某3、杨某2、管某某9、张某某10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张某5、罗某6、颜某某7、封某某8、姚某某11、李某某12等人分别所作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1、李某某3、杨某2、管某某9、张某某10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管某某9的家属在二审期间代为退赔人民币七万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第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张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七、被告人罗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被告人颜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九、被告人封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被告人张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一、被告人姚某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二、被告人李某某1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十五、作案工具:姚某某11手机两部、李某某12手机一部(上述物品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十三、十四项,即:六、被告人管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三、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1人民币115351.3元、美金676元、港币3730元;杨某2人民币5954.95元;张某某4人民币12600元、美金11050元;张某5人民币68920.55元;罗某6人民币1140666.76元;张某某10人民币235237.51元、港币600元、美金70元;封某某8人民币2100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十四、扣押的被告人姚某某11违法所得人民币516793.13元、李某某1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231.66元,共计人民币627024.79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管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上诉人刘某某1人民币115351.3元、美金676元、港币3730元;上诉人杨某2人民币5954.95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4人民币12600元、美金1105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5人民币68920.55元;原审被告人罗某6人民币1140666.76元;上诉人张某某10人民币235237.51元、港币600元、美金70元;原审被告人封某某8人民币2100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上诉人管某某9亲友代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五、扣押的原审被告人姚某某11违法所得人民币516793.13元、李某某1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231.66元,共计人民币627024.79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祥虎
审判员 周再佳
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