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5刑初436号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2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21年11月12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招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光大银行卡等9张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1500元,涉案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574318元。
2.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经被告人廖某某1介绍,将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卡、中信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光大银行卡、邮储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平安银行、民生银行等10张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涉案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596542元,王某某2通过廖某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的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1、王某某2退出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