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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苏0509刑初563号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8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563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21年6月17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9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陈某2(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尾号为3377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和关联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使用。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25.4961万元,其中居住于吴江的被害人徐某1达向该银行卡账户转入人民币103.7504万元,被害人刘某,4转入该银行卡人民2.16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仅人民币3000元,主观恶性不大。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庭困难、其本身患有严重皮肤疾病,及上述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他人的介绍下,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尾号为3377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和关联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使用。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25.4961万元,其中居住于吴江的被害人徐某1达向该银行卡账户转入人民币103.7504万元,被害人刘某,4向该银行卡账户转入人民币2.16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4、刘某,4、徐某1达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红

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赫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