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325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高某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苏州市吴江区等地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借记卡4张及配套密钥,出售给微信昵称“生活”(微信号×××)的用户,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200元。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及诈骗支付结算金额21万余元(银行卡内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40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高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