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81刑初1635号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1、周某某2及辩护人张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于2021年4-5月期间,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接收和转移网络犯罪活动资金,仍应他人要求联系被告人周某某2和杜某(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周某某2和杜某明知其所办理和出售的银行卡用于接收和转移网络犯罪活动资金,仍应被告人苏某某1的要求办理手机号、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密码设置为被告人苏某某1提供的密码、将银行卡绑定新办理的手机号,后将上述新办理的手机卡、银行卡通过被告人苏某某1出售给他人。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2办理的尾号1712的银行卡被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人员用于支付结算人民币311万余元,其中已核实到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09万余元(包含江阴市被害人张某1被骗资金人民币53万余元);杜某办理的尾号0990的银行卡被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人员用于支付结算人民币228万余元,其中已核实到被害人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16万余元(包含江阴市被害人张某1被骗资金人民币84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1、周某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1、周某某2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1、周某某2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提交了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1、刘某1、王某1、李某1、文某、张某2、黄某、李某2、周某1、徐某、王某2、柳某、刘某2、周某2、胡某、王某3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苏某某1、周某某2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苏某某1、周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某1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2通过被告人苏某某1出售银行卡等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1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纠集被告人周某某2及杜某办理银行卡、手机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具有一定主观恶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被告人周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陈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