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196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其在苏州市吴江区等地银行开户的中信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等6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51万余元,其中包含甘某、何某等10人被他人网络诈骗后,转入的人民币39万余元。
2021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经侦查人员联系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27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炳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文州
书 记 员 杨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