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闽01刑终931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向某2、张某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闽012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20年9月,被告人向某2明知提供银行卡是帮助他人用于网络赌博转账,仍办理6228××××0973农业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提供给网上认识的“林子豪”(另案处理)使用。10月,“林子豪”让被告人向某2补办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向某2与“林子豪”一同前往龙岩进行银行转账活动,被告人向某2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涉案的农业银行卡转入、转出资金流水共计达人民币90万余元,其中通过被告人向某2涉案农业银行卡比中被害人陈某被诈骗金额达人民币49999元。
2、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1经叶尚贤(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老林”(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提供银行卡是帮助他人用于网络赌博转账使用,仍伙同被告人张某3缴纳保证金后参与合作。11月份,被告人张某3找到被告人施建对其说可通过帮忙为赌博网站刷流水挣钱,让其帮忙去寻找卖卡人。被告人施建在听闻被告人向某2曾把银行卡出售给别人使用过后将被告人向某2介绍与被告人张某3相识,之后被告人向某2同意将其名下一张招商银行卡与一张工商银行卡有偿出售与被告人张某3使用。后被告人向某2见该项业务利润空间大就提出想要加入该项业务团伙中,在被告人向某2、施建缴纳保证金后,由被告人向某2负责去寻找冉江涛(另案处理)等卖卡人,待寻得合适卖卡人后将人拉到被告人张某3事先定好的酒店内,再由被告人向某2与施建拿走卖卡人的手机登录其手机银行。该案涉案的银行卡转入、转出资金流水共计约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向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某3、黄某1、施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向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1月4日,被告人施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3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蝙蝠群聊天截图;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2、张某3、黄某1、施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2、张某3、黄某1、施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银行卡流水总额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黄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向某2、施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2、张某3、黄某1、施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3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施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向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某1、施建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意见:
一、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认罪态度良好,原判在其有自首情节且量刑建议九个月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过重;
二、其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过程,并非本案主犯,在本案中作用和获利均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三、其愿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黄某1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代为缴纳罚金8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原审被告人向某2、张某3、施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银行卡流水总额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黄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3、向某2、施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向某2、张某3、黄某1、施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张某3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家属代其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上诉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孝铭
审 判 员 傅立新
审 判 员 唐文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杰
书 记 员 刘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