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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津01刑终3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2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津01刑终30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某1、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津0104刑初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2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毕某某1为获取利益通过微信添加名为“北京营业执照涛哥”的男子,该男子称收购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银行卡,并向被告人毕某某1许诺支付高额费用。被告人毕某某1遂寻找到同乡被告人刘某某2,要求被告人刘某某2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银行账户贩卖给他人使用,并向刘某某2许诺好处费,后毕某某1带刘某某2等人到北京办理了北京龙德海涛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卡并转卖给北京男子。后该公司账户被用于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致使金某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与7月18日向被告人刘某某2注册的北京龙德海涛广告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共计33万元人民币,后该33万元被转账至其他公司对公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1、刘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个人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并出售,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2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注册单位为北京龙德海涛广告有限公司尾号为0436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开户注册信息、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冻结手续、公司流水信息、金某尾号为3240的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转账回执;被害人金某陈述;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人毕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1、刘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为其逃避监管、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方面的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某1、刘某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毕某某1、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1、刘某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某某1、刘某某2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毕某某1撤回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对于刘某某2的量刑,根据其身体状况和人身危险程度,可以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某某2辩称,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的危害性,请法庭考虑其是残疾人,已全额缴纳了罚金,家庭生活困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委托了武清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上诉人刘某某2是否符合判处缓刑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办公室经调查出具报告“刘某某2犯罪情节轻微,对居住的村没有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为其逃避监管、规避调查,提供支付结算方面的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刘某某2应同乡毕某某1的要求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对公银行账户贩卖给他人使用,虽然该公司账户被用于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转账共计33万元,达到了入罪标准。但考虑到:1.刘某某2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其并非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电话卡、信用卡活动的罪犯,对其还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2.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到案后认罪、悔罪,虽然无经济能力退缴赃款,但积极缴纳了全部罚金。3.经刘某某2居住地司法行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如果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居住地服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刘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检察机关提出及上诉人刘某某2请求的对刘某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刑初7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毕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刘某某2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毕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刑初7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刑初7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2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郑虎潼

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

书记员刘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