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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12刑终10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2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2刑终105号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黄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21)湘1225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0年9月9日,会同县公安局接到上级下发的两条手机号码(×××31、151××××****)诈骗线索,会同县公安局通过侦查,侦查到被告人赵某某1、黄某2为电信诈骗人员提供远程通信服务,导致李某、黄某1、雍某等人被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9963元。

2020年8月初,赵某某1通过QQ群聊天,结识了电信诈骗人员,并同意帮助提供远程通信服务。之后,电信诈骗人员给赵某某1邮寄了络漫宝等远程通讯服务设备,并通过QQ发送使用设备的视频教程。赵某某1学会后,并在会同县范围内进行测试,操作设备提供远程通讯服务给电信诈骗人员。赵某某1与黄某2系同学关系,赵某某1将远程通讯服务设备搬到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原冻库家属楼黄某2租住的门店内,黄某2见有利可图,便负责收集和提供实名认证的手机卡给赵某某1。2020年8月26日至9月9日,赵某某1为电信诈骗人员提供远程通讯服务共非法获利55700元,黄某2从赵某某1手中分得非法所得2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1、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黄某1、雍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图照,认罪认罚具结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而为他人提供远程通讯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1、黄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赵某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1、黄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黄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追缴被告人赵某某1违法所得30100元,追缴被告人黄某2违法所得256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初,赵某某1通过QQ群聊天结识了电信诈骗人员,并同意帮助提供远程通讯服务。之后电信诈骗人员陆续给赵某某1邮寄了络漫宝等远程通讯服务设备,并通过QQ发送使用设备的视频教程供其学习。2020年8月中下旬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赵某某1明知电信诈骗人员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将购买来的手机卡插入络漫宝等通讯设备,为电信诈骗人员提供远程通讯服务,帮助诈骗团伙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并从中非法获13900元。黄某2与赵某某1系同学关系,黄某2明知赵某某1与他人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为赵某某1提供犯罪场地,并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手机电话卡,提供给赵某某1及电信诈骗人员使用,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

另查明,从黄某2及赵某某1处搜查扣押的手机卡及络漫宝设备在2020年8月份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电信诈骗人员共拨打诈骗电话一万多次。导致被害人李某、黄某1、雍某被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99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9月9日,会同县公安局接到上级下发的手机线索,涉案号码为×××19。其中×××31涉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立案的李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2万元,151××××****涉嫌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的黄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49963元。通过侦查,赵某某1、黄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2020年9月11日,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在会同县林城镇冻库家属楼黄某2租住门店内将赵某某1、黄某2抓获,当场查获手机三台、手机卡二十多张,云卡槽络漫宝9个、路由器4个、流量卡8张、移动电源及插座电源线等物品,其中在赵某某1的摩托车尾箱发现两个络漫宝。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小区门口的钢材店内。钢材店共两个店面,靠北的放有钢材、工具、器械;靠南为生活起居所用。经楼梯上至阁楼,靠墙放有一张床,床头靠南,东侧有三张椅子,其中最东的椅子上放有一个路由器,椅子下方的地上见一个可疑电子设备;阁楼中央放有一个麻将桌,桌子上放有一台显示器,桌上发现四个写有号码的纸条及四个电话卡;阁楼内东面为窗,窗框上挂有一个红色小袋子,该红色小袋内有四个电子设备(已提取);阁楼内东北角放有一个木桌,桌面上见一箱电子设备(已提取);桌下见五个电子设备包装盒,均已提取;阁楼内北面靠墙放有三张椅子,西侧第一张桌子上有一个黑色背包,为赵某某1的背包,第二张椅子上有一个黑色布挎包,为黄某2的挎包,均已提取。南侧店面外人行道上有一台白色铃木摩托车,尾箱内发现若干电子设备,且见电子设备上有绿光闪动,似在运行(已提取)。现场未见其它异常。

3.搜查、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9月11日,会同县公安局在会同县林城镇三零零廉租房A区C栋101室赵某某1卧室床头柜首层抽屉内找到银行卡4张,电话卡2张,流量卡3张,笔记本1个,福利彩票投注单一张。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提取、扣押。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20年9月11日,会同县公安局扣押了赵某某1、黄某2络漫宝2个、4G路由器1个、手机卡12张、流量卡7张、充电宝4张、摩托车1台、OPPO牌手机1台、华为牌手机1台、银行卡5张、小笔记本1个、彩票投注单1张。

5.提取通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9月12日,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对赵某某1的两台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进行拍摄提取,内容如下:(1)在华为牌手机的通话记录中有跟以下可疑号码联系:150××××****、157××××****、138××××****、152××××****、152××××****、151××××****、150××××****、×××37、137××××****、150××××****、152××××****、151××××****、×××31、157××××****、137××××****,上述通话记录均拍照提取,共拍摄5张。(2)在OPPO手机中赵某某1微信(昵称:熟悉的陌生人)与黄某2聊天记录,发现赵某某1在2020年9月10日发了“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祥瑞景城绿叶店183××××****吉晓东”信息给黄某2,黄某2当日发出一个快递单照片,单号:SF1098675283412;赵某某1在2020年9月11日快递寄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汉成华都西区刘海洋183××××****”发3个电信4个移动”的信息给黄某2。上述聊天内容提取,共拍摄照片4张。(3)在OPPO手机中赵某某1QQ号77129××××(昵称:两拳半)与QQ号209880××××(昵称:你瞎了!撞我心上了)聊天记录大部分为语音通话。9月9日21时29分QQ号209880××××发给赵某某1“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祥瑞景城绿叶店183××××****吉晓东”信息;9月10日15时46分,将一张快递单照片发给QQ号209880××××;9月11日9时44分QQ号209880××××发给赵某某1一条“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汉城华都西区183××××****刘海洋。发3个电信4个移动”的信息。上述聊天内容拍照提取,共拍摄照片5张。

6.搜查、扣押物品清单笔录,证明2020年9月11日13时许,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在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冻库家属区黄某2居住处发现一个黑色双肩包,包内有五个络漫宝设备,其中一个白色,其余四个为黑色;两个白色的HUAWEITDLTE无线数据终端(4G路由器);汽车启动户外220V移动电源一个,插头、插座等。同时还发现黄某2门店内一个黑色小腰包,包内有一个白色小塑料袋装有15张手机卡,另外还有一张中国电信诺亚电讯销售单和一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收款收据,其中销售单上写有:顾客电话;梁四毛,时间2020年9月6日,以及191××××****、191××××****、191××××****三个手机号码;收款收据上写有:客户名:唐民,客户号码:×××37。在黄某2门店内东北角四方桌上有个纸盒,内有两个云卡槽络漫宝盒子、多卡宝盒子一个、4G无线路由器盒子一个、一个移动WIFI。在黄某2门店东侧靠墙挂了一个红色小袋子,袋子内有两个络漫宝设备和一个4G无线路由器。在黄某2门店阁楼中间桌子上摆放有一台电脑显示器,桌上有3张塑料薄片,每张薄片内夹有一张写有手机号码的纸条,号码分别为138××××****、138××××****、138××××****,另一张纸条上写有138××××****。在电脑显示器的支架板上有一张流量卡及三张手机卡,手机卡上号码分别是:134××××****、×××31、151××××****。OPPO牌手机一台,颜色为蓝色,手机号码为:182××××****。在黄某2门店阁楼南侧中间发现一台GOIP设备(又称:无线语音网关),该设备布局有16个卡槽,可同时兼容16张手机卡使用。在设备卡槽上方均粘贴有六张手机号码条,分别为:×××37、138××××****、138××××****、138××××****、136××××****、138××××****。搜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且依法对涉案的络漫宝设备、手机卡、GOIP设备、路由器、手机号码等物品进行扣押。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赵某某1、黄某2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赵某某1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于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

9.吸毒人员信息详单,证明黄某2系吸毒人员,且于2014年至2020年多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处罚。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2020年12月29日,赵某某1、黄某2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赵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对黄某2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11.情况汇报,证明2020年9月7日,公安部下发两条手机线索,涉案号码分别为×××31、151××××****。两手机号码均系电诈案件作案号码,其中×××31涉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立案的李某被诈骗案,被骗资金2万元;151××××****涉嫌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的黄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49963元。经侦查,赵某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建议对赵某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37××××****进行侦控。

12.通话详单,证明办案民警调取151××××****手机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3日通话记录显示2020年9月2日11时31分与135××××****(被害人黄某2)通话4分钟;151××××****与17623875254(被害人雍某)通话7分钟。络漫宝登录IP信息显示情况。

1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微信名为“你的霸道是我的专属”向赵某某1微信转账39500元;赵某某1通过微信向黄某2转账28000元;黄某2通过微信向赵某某1转账2400元。

14.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宝圣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9月5日9时许,报警人雍某称2020年9月4日在上班时被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诈骗,并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6217003760150985091)向账户名为“刘国臣”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6376)分四笔共转账4万元整。

15.证人雍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4日晚上,雍某在位于渝北富都广场商铺1-49上网的时候,一个自称“周静”的女子打电话(151××******)问是否需要贷款,雍某说需要,额度30万,并提供了自己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周静”说流水没达标,要求存3万元至雍某银行卡里,之后一个北京的号码(136××××****)打过来以需要做流水为由,要求雍某转钱到刘国臣农业银行账号(6228××××6376),雍某按照对方的要求先后四次(13600元、9500元、10000元、6900元)共计40000元给刘国臣,后来对方手机一直关机后雍某报警了。

1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9月4日,雍某向刘国臣跨行转出人民币4万元整。

1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9月3日,报警人黄某1报警称自己网上被骗。2020年9月2日,黄某1接到一个电话(号码151××******)自称是中邮消费的金融业务员,称其在上学期间贷过款,根据政策需要把贷款流程注销。对方让其去中邮钱包App和58同城App贷款,再将全部钱款转至对方的账户上。黄某1通过中国银行的账号(6217××××4387)转给对方账户:中国银行(6217××××7911,户主陈娇);建设银行(6217××××4643,户主陈娇)共计人民币49963元。

1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2日上午,一个自称是中邮消费的金融业务员打来电话(号码151××******),并报出了黄某1的大学名字还有身份证号,说黄某1在上学期间曾经贷过款,根据政策需要把贷款流程注销。黄某1回想了一下,自己在读大学的时候确实在学校贷过款,于是问对方怎么注销。黄某1在对方的指导下,从中邮钱包App和58同城App内分别贷款37000元和24300元,分别转到对方中国银行(6217××××4387户名陈娇)36963元和建设银行(6217××××4643,户主陈娇)13000元。黄某1睡到半夜醒来发现不对劲,之后就报警了。

19.转账截图,证明黄某1向陈娇转账49963元。

20.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甬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9月2日,报警人李某被一个自称众邦银行客服的人骗走20000元。

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2日,李某接到一个自称是恒昌贷款公司业务员的电话(号码×****),说李某有笔贷款没还清,问现在要不要贷款。李某想了想回答可以。对方称李某流水不足,资金审核失败,并要求李某将自己身份证正反面发了过去。过了五分钟左右,一个自称银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过来(号码1355401407),说可以帮忙做流水,要求李某转账15000至龙海香中国银行(6216××××2650)账号,随后“恒昌公司的业务员”要求李某再交5000元的保证金至龙海香的账号就可以把钱贷出来了,李某将保证金转出去后对方电话就打不通了。

2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李某2020年9月2日分三次转账给龙海香人民币共计2万元。

23.通话记录,证明办案民警从黄某2及赵某某1处搜查扣押的手机卡及络漫宝设备在2020年8月份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电信诈骗人员共拨打诈骗电话一万多次。

24.原审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2020年8月底开始收购手机卡给赵某某1,并按照赵某某1发来的地址把手机卡寄往外地。除去开支,黄某2每张卡还能获得30-50元的收入。黄某2先后多次独自到怀化河西找一个叫“伟伟”备注“彭伟”(手机号码17774568540)的人购买过电话卡几十张,大概提供给赵某某140余张手机卡,按照赵某某1的要求,将上述手机卡邮寄给“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祥瑞景城绿叶店183××××****吉晓东”,“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汉城华都西区183××××****刘海洋”等人。民警在黄某2处搜查出的数据线、手机卡、络漫宝、路由器等物品均系赵某某1拿过来的,具体怎么使用黄某2不清楚,赵某某1说要将与其转账、交流的记录和到怀化买卡的记录都删除,这些都是违法的。办卡也有要求,必须要用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办理,17、14开头的号码不要。2020年8月26日以来,赵某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转给黄某226700元用于买卡,黄某2将2400元买不到卡的钱退给了赵某某1。黄某2非法获利约2000余元。

25.上诉人赵某某1的供述,2020年8月中旬开始,赵某某1开始帮助电信诈骗的人提供远程通话服务。2020年8月初,赵某某1在QQ认识一个网名叫“所有”(QQ号:345419××××)的男子,这个男子说有个事做,可以每天赚200-300元。接着介绍一个网名叫“你瞎了啊!撞我心上了”(QQ号209880××××)的女子给赵某某1,该女子先后给赵某某1邮寄络漫宝、充电宝、电话卡、收据线等物品,还通过QQ发了一个教程视频让赵某某1学习怎么使用这些工具。之后每天帮这名女子开通3-5台络漫宝,这名女子按照每台100元的价格支付工资。后来这名女子要赵某某1想办法在本地收购电话卡,并出250元一张购买。赵某某1找到同学黄某2,一起商量好后黄某2同意把这个生意做起来,办卡的业务都由黄某2负责,利润都给黄某2。黄某2收集到手机卡并试机成功后按照赵某某1发的邮寄地址分别邮寄往湖北等地。这名女子从内蒙古、山西、四川等地分多次寄络漫宝给赵某某1。赵某某1将电话卡插入络漫宝后,用数据线连接路由器和充电宝,在OPPO手机打开一个叫漫话的软件,在上面登录插在络漫宝里面的手机号码,收到验证码后就可以登录了,一般同时登录3-5台络漫宝,试机成功后这名女子就远程利用登录的手机号码实施诈骗,且显示的基站位置就是络漫宝所在位置。期间因为络漫宝的网络差,赵某某1于2020年8月底到9月初到贵州天柱县去试过信号。赵某某1明知自己是在为电信诈骗的人提供远程通讯服务,但因没钱也去做。2020年8月26日至9月9日,赵某某1的上家共转账39500元给赵某某1,赵某某1转给黄某225600元买卡的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1、原审被告人黄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电信诈骗,而为其提供远程通讯服务,非法获利超过一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1、黄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赵某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某1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轻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某1、黄某2非法获利金额有误,二人共非法获利金额应为15900元,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5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维持:“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黄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5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撤销:“三、追缴被告人赵某某1违法所得30100元,追缴被告人黄某2违法所得25600元。”的部分判决;

三、追缴上诉人赵某某1违法所得13900元,追缴原审被告人黄某2违法所得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忠泽

审判员  龚 琰

审判员  陈燕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粟汇文

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