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541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4日,经邝飞飞(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彭某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5022)、一张长沙银行卡(卡号6214××××4655)以及微信出借给两名男子使用,两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为55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宁某被诈骗的45195.74元资金,通过被告人彭某的工商银行卡被非法转移。被告人彭某非法获利3600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某自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宁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所退赃款3600元(已由XX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世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宇宏
书 记 员 肖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