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25刑初527号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洞检刑诉〔202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检察官助理彭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20年12月25日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刑后,张亮(未查实)于2021年8月8日向周某借银行卡使用,并承诺事后给予周某5000元的报酬,周某在明知张亮(未查实)借其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5××××2332)出租给张亮。当天晚上10时30分许,张亮和“伟伟”(未查实)驾车到周某家中与其见面,被告人周某将自己绑定了中国银行卡的手机借给张亮使用,但由于用于手机银行登录的手机号码周某已不再使用,无法登录手机银行,张亮便离开了周某家中。2021年8月9日,被告人周某为获取张亮的5000元报酬,专程前往洞口的中国银行将其涉案银行卡的登录账号改成了正在使用的手机号(17673837336)。更改好手机号后,被告人周某主动联系张亮,要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张亮使用。2021年8月10日上午,“伟伟”驾驶一台五菱面包车接周某到达大水后,二人转到了张亮所在的一辆黑色奥迪小车上,被告人周某便跟随车上的张亮、“伟伟”二人在洞口县城到处转,并将自己手机及手机银行提供给张亮使用。该期间,张亮使用周某的手机银行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周某涉案银行卡合计流入涉电信诈骗资金人民币343290元,其中含电信诈骗受害人方某于2021年8月10日使用自己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8646)向被告人周某的涉案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300元。周某从中获利5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银行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上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柳林
审 判 员 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 谭瑞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烈洋
书 记 员 汪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