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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浙0226刑初66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4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   

案号    (2021)浙0226刑初664号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被告人何武昌、陈永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陈某某、何武昌、陈永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2月底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仍招揽被告人何武昌、陈永信提供20余个银行账户通过“西红柿支付”跑分平台帮助贝博赌球、宝博体育APP等网络赌博平台走账,并按银行流水3‰到3.5‰不等比例赚取佣金。经核查,被告人陈某某、何武昌、陈永鑫名下银行卡流水共计100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名下银行卡流水达319.22万余元,被告人何武昌名下银行卡流水达533.25万余元,被告人陈永鑫名下银行卡流水达156.46万余元,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2.9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何武昌分得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陈永鑫分得人民币0.3万元。

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何武昌、陈永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武昌处扣押台式电脑2台、4G无线数据终端1台、无线网卡1台、手机4部、平板电脑1台、银行卡12张。同月20日,公安*机关从池青兰处扣押被告人陈永鑫名下银行卡13张。2021年6月17日,宁海县公安*局以盗窃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宁海县公安*局接受传唤。2021年9月18日,手机2部、4G无线数据终端1台、无线网卡1台、平板电脑1台已被发还被告人何武昌。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何武昌、陈永鑫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1.4万元、0.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武昌、陈永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1、张某1、巩某、张某2、曾某、李某1、李某2、陈某1、王某1、徐某1、胡某、王某2、吴某、毛某、钱某、蒋某、张某3、言某、蔡某1、徐某2、金某1、朱某、章某2、陈某2、金某2、沈某、陆某、陈某3、陈某4、王某3、汤某、严某、蔡某2、汪某、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21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网友程某位于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北路55号501室的家中,趁程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Iphone11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911元),后将该手机放置于其×××号车内。当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害怕程某报警遂将该手机通过货拉拉司机托运的方式交还给被害人程某。

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武昌、陈永鑫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罪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线索,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何武昌、陈永鑫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永鑫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武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永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武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永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何武昌、陈永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一万四千元、三千元,由本院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电脑硬盘及手机卡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银芝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