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
案号 (2021)赣1027刑初178号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1、赵某某2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1、赵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胡某(已判决)以每张银行卡每季度1000元的租金向被告人余某某1收购银行卡,并告诉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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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银行卡是供赌场转账使用。余某某1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金溪抚商村镇银行卡开通U盾并绑定电话卡后拿给胡某。胡某收到银行卡后,通过微信向余某某1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金溪抚商村镇银行员工告知余某某1其银行卡流水异常;2019年10月29日,余某某1到金溪抚商村镇银行将银行卡注销,并办理了一张新的银行卡。期间,余某某1私自将卡中剩余的3000元转至办理的新卡中供个人消费。
余某某1盗取金溪抚商村镇银行账户余额的事情被发现后,应上线要求,余某某1又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由胡某。后因不想再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供其使用,余某某1将该银行卡注销,并办理了一张新卡。12月2日,余某某1和胡某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卡中余额,并将卡中的5000元取出交给胡某,800元取出供其个人消费。经调取被告人余某某1的涉案银行卡2019年9月至今交易流水,发现余某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进账436638.03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进账232777.42元,金溪抚商村镇银行账号进账594860.6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进账375249.3元。
2019年9月,胡某让被告人赵某某2提供银行卡给吴海明(另案处理)供其赌场过账,约定每张银行卡每月租金300元。9月中旬,赵某某2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U盾、电话卡交给胡某。之后,胡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赵某某2。经调取被告人赵某某2的涉案银行卡2019年9月至今交易流水,发现赵某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进账2988468.21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进账7135942.73元,中国银行账号进账7357592.2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进账1934472.02元。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系统查询,发现赵某某2银行账号关联到王江被电信诈骗案,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作为二级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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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1、赵某某2明知他人租赁银行卡供赌场转账仍先后出租四张银行卡,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余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30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余某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1、赵某某2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1、赵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胡某(已判决)以每张银行卡每季度1000元的租金向被告人余某某1收购银行卡,并告诉余某某1银行卡是供赌场转账使用。余某某1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金溪抚商村镇银行卡开通U盾并绑定电话卡后拿给胡某。胡某收到银行卡后,通过微信向余某某1转账3000元。2019年10月,金溪抚商村镇银行员工告知余某某1其银行卡流水异常;2019年10月29日,余某某1到金溪抚商村镇银行将银行卡注销,并办理了一张新的银行卡。期间,余某某1私自将卡中剩余的3000元转至办理的新卡中供个人消费。
余某某1盗取金溪抚商村镇银行账户余额的事情被发现后,应上线要求,余某某1又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由胡某。后因不想再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供其使用,余某某1将该银行卡注销,并办理了一张新卡。12月2日,余某某1和胡某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卡中余额,并将卡中的5000元取出交给胡某,800元取出供其个人消费。经调取被告人余某某1的涉案银行卡2019年9月至今交易流水,发现余某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进账436638.03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进账232777.42元,金溪抚商村镇银行账号进账594860.6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进账3752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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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胡某让被告人赵某某2提供银行卡给吴海明(另案处理)供其赌场过账,约定每张银行卡每月租金300元。9月中旬,赵某某2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U盾、电话卡交给胡某。之后,胡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赵某某2。经调取被告人赵某某2的涉案银行卡2019年9月至今交易流水,发现赵某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进账2988468.21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进账7135942.73元,中国银行账号进账7357592.2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进账1934472.02元。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系统查询,发现赵某某2银行账号关联到王江被电信诈骗案,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作为二级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1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1向司法机关退赃6800元;被告人赵某某2退赃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1、赵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1、赵某某2在明知他人租赁银行卡用于赌场转账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余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余某某1、赵某某2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1、赵某某2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余某某1、赵某某2均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1具有前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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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余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25天,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邹峰
人民陪审员 朱琪
人民陪审员 陈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支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