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223刑初391号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颜某某在明知其朋友龙翔借其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3677)的卡号及网上银行登录密码提供给龙翔(另案处理),后龙翔提供约2000元钱给颜某某作为报酬。经查,2021年4月6日,江西省九江市徐某被诈骗案中,徐某被诈骗金额16108元转入颜某某该建行卡内。被告人颜某某提供给龙翔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1年3月4日至4月29日为诈骗等犯罪活动支付结算约1018433元。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21年5月26日主动到攸县XX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至4月29日被告人颜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3677)进账流水约51万余元,总流水101万余元。被告人颜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并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的证明、持卡主体详情、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XX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同案犯龙翔的供述、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对方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运林
人民陪审员 刘乐明
人民陪审员 贺慈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易凤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