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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423刑初226号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7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3刑初226号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山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份,被告人明某联系尹超(另案处理),要其帮助寻找贷款途径,尹超通过网络搜索,加了相关人的联系方式,尹超先联系微信名为“泗洪百事通”的人,经“泗洪百事通”介绍,又联系了微信名为“金融危机”的人,对方称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即可贷款,须前往河南省商丘市办理。尹超将了解的情况告知明某,明某同意,并承诺获得贷款后便偿还借尹超的2万元。2021年6月21日,明某乘坐尹超驾驶的苏NV073Q黑色大通商务车从江苏宿迁出发,到达河南商丘后,尹超通过微信联系“金融危机”,“金融危机”要明某将银行卡办理U盾并开通网银等业务,办理好后再联系。于是明某在商丘市办理一张新的电话卡,将2019年4月29日办理的6230××××5075农业银行卡及2020年3月11日办理的6215××××5448工商银行卡均去相应的银行开通了U盾等配套服务,又在商丘一邮政银行营业厅新办理了6221××××6947银行卡及配套服务。之后,明某与“金融危机”安排的人见面,来人要明某将上述的3张银行卡及U盾、1张电话卡及4张身份证复印件邮寄至广州市潮州市饶平县给他人使用,明某为了获取贷款,明知对方可能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按要求进行邮寄。

经查,被告人明某提供的6215××××5448工商银行卡号2021年6月26日接受资金合计1751810.77元,经XX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证,直接接受30人的被骗资金45笔,共计973509元,其中袁斌被骗后在衡山县转款39300元至该账户;明某提供的6230××××5075农业银行卡2021年6月25日接受资金合计184958元,经XX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证,直接接受7人的被骗资金11笔,共计94669元;以上明某提供给他人使用的2张银行卡合计转入资金1936768.77元,已查明被诈骗转入资金1158467元。

被告人明某于2021年8月20日晚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南蔡居委会家中被宿迁市XX局民警抓。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对指控的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贺炳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思洁

书 记 员 汪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