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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423刑初230号冷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7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3刑初230号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山检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孙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孙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冷某某1明知提供的银行卡会被用于转移违法资金仍于2020年9月28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办理了农业银行卡:6230××××2474、邮政银行卡:6221××××9173,于2020年9月29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办理了中信银行卡:6217××××3261,交通银行卡:6222××××5708、中国银行卡:6217××××5209、光大银行卡:6226××××6670,并办理开通U盾等业务交给曲敏学(另案处理)使用,冷某某1从中获利3000余元。

经查,冷某某1名下中信银行卡接收资金630笔共计885062.5元;交通银行卡接收资金602笔共计879448元;中国银行卡接收资金617笔共计857650.13元;光大银行卡接收资金581笔共计902432.65元;农业银行卡接收资金1126笔共计13915492元;邮政银行卡接收资金590笔共计857775.49元,上述6张银行卡合计接收资金18297861.16元。

2020年10月,被告人孙某3向被告人冷某某1借钱时,冷某某1向孙某3介绍办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可以赚钱,孙某3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同意办理,在冷某某1的带领、指导下,孙某3于2021年10月26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办理了农业银行卡6230××××3071、光大银行卡6226××××8793,并办理开通U盾等业务,冷某某1将孙某3办理的以上2张银行卡及2张电话卡拿走并交给了曲敏学,孙某3从中获利1400元,冷某某1从中获利400元,经查,孙某3办理的农业银行卡接收资金53笔共计1285868.59元;经XX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证,陈彩霞、陈堃涓、党亚鹏等14人直接转入被骗资金共601038元,其中余某被骗在衡山县转款15000元至该账户。

2020年9月初,杜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王某某2介绍办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可以赚钱,王某某2明知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同意办理,后在杜某的带领、指导下,王某某2于2020年9月15日在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办理了1张联通电话卡,6221××××4591邮政银行卡并办理开通U盾等业务,又在辽宁省鞍山市办理了6222××××1392工商银行卡、6217××××5536建设银行卡并办理开通U盾等业务。王某某2将以上办理的3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交给杜某,杜某通过微信支付2400元给王某某2,并免除了王某某2欠其的1100元赌债。经查,王某某2办理的邮政银行卡接收资金564笔共计820887.55元,工商银行卡接收资金290笔共计1822331.15元;建设银行卡接收资金90笔合计2735833.18元,上述3张银行卡合计接收资金537万余元。经XX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证,吴某、金某、余某等7人直接转入被骗资金共154075.87元至建设银行账户;徐敏、卢泽芳等13人直接转入被骗资金共155210.57元至工商银行账户;孙圆、卢淑珍等22人直接转入被骗资金共1191394.45元至建设银行卡,共计直接转入被骗资金1500680.89元,其中余某被骗在衡山县转款77元至王某某2邮政银行账户。

被告人王某某2于2021年9月3日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3于2021年9月4日主动到沈阳市XX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冷某某1于2021年9月24日在沈阳市于洪区下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2家属赔偿余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余某的谅解。

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孙某3分别于2021年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0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资金汇总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案件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杜某、吴某、金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孙某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孙某3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孙某3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3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冷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王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孙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余金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琼

书 记 员 宾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