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08刑初515号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刑诉[202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明知出借银行卡和电话卡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在北京市大兴区以自己本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8053)、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1518)、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2026),将办理的三张银行卡连同自己身上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0908)、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3681)一共五张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交给了“黄哥”。
经查,被告人邢某某名下的五张银行卡均涉嫌诈骗,兴业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为1863366.065元,其中2021年4月2日,被害人刘某3两次转账共计18100元至该卡上;2021年4月3日,被害人吴某转账45198元至该卡上;2021年4月3日,被害人张某1转账17000元至该卡上。光大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为3188688.31元,2021年4月17日,被害人姜某转账37998元至该卡上。中国银行卡账户于银行卡流入资金为3574153.22元,其中2021年4月11日,被害人张某2转账37998元至该卡上。平安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为974513元。2021年3月29日,被害人张某3转账19000元至该卡上;被害人张姗两次共转账12000元至该卡上;被害人唐某转账50000元至该卡上;被害人刘某1转账20000元至该卡上;被害人汤某转账6666元至该卡上;被害人袁某转账50000至该卡上;被害人刘某2转账20000元至该卡上。建设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为817725.38元。经合计,被告人邢某某出借给“黄哥”的五张银行卡流入资金共计10418446.975元,十二名被害人的诈骗金额共计为333960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宁波站被杭州铁路某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卡账户、建设银行卡账户、兴业银行卡账户、光大银行卡账户、平安银行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流水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吴某、张某1、刘某3、姜某、张某3、张某4、唐某、刘某1、汤某、袁某、刘某2、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念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