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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182刑初122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8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82刑初1228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上线张桃爱(另案处理)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将其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8113)提供给张桃爱转移非法资金。经查证:该银行卡使用期间银行交易流水为240余万元,其中那州市立案的郭某被骗案于2021年9月13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50000元,宣城市宣城分局立案的汪某被骗案于2021年9月13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50000元,江西省永修县立案的熊某被诈骗案于2021年9月13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5600元,重庆市渝中区分局立案的陈某被诈骗案于2021年9月12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10000元,双柏县立案的王某被诈骗案于2021年9月12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5000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颜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银行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熊某、陈某、王某、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颜某某经电话联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颜某某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上线张桃爱(另案处理)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将其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8113)提供给张桃爱转移非法资金。经查证:该银行卡使用期间银行交易流水为240余万元,其中那州市立案的郭某被骗案于2021年9月13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50000元,宣城市宣城分局立案的汪某被骗案于2021年9月13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50000元,江西省永修县立案的熊某被诈骗案于2021年9月13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5600元,重庆市渝中区分局立案的陈某被诈骗案于2021年9月12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10000元,双柏县立案的王某被诈骗案于2021年9月12日转入被告人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5000元。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颜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银行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熊某、陈某、王某、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