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浙1004刑初513号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21)20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葛耀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提下,将其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及网银绑定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拷贝”(身份不明)。2020年9月19日,该银行卡单向流水达到107多万元。经查,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被害人王某1等人被骗,被骗金额转入被告人吴某某的该张农业银行卡中。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发还被告人。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赵某、王某2、杨某、茶某、张某、张伟峰、挪万垚、夏新露、顾永杰、温瑞芳、姜玲、张扬、周晓霞、罗璇阳、王强、王贝贝、林文言、李燕、张光兴、李梓健的陈述、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受害人身份资料、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拘留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子数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等款项,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退赃收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提下,将其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及网银绑定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拷贝”(身份不明)。2020年9月19日,该银行卡单向流水达到107多万元。经查,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被害人王某1等人被骗,被骗金额转入被告人吴某某的该张农业银行卡中。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艺
人民陪审员 吴挺峰
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