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82刑初1323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才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程某才在网络上添加一陌生男子微信,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会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万分之七十五的提成,携带自己的浦发银行卡(6217××××3455)、手机至山东省东营市对方指定的七天宾馆内进行跑分操作。经查证,被告人程某才提供的浦发银行转账流水共计639700元,被告人程某才共计获利4100元。其中宁乡藉被害人彭某被诈骗资金200000元转入被告人程某才上述浦发银行卡内。
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程某才被抓获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农商银行流水、浦发银行流水、手机截图、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才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才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才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程某才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才于2021年9月28日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才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