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3刑初228号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山检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李宇轩”(真实姓名为“韦锡宝”,未到案)介绍,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同意出租银行卡给他人转账以获取报酬。2021年9月19日下午,陈某某被韦锡宝等人带至肇庆市一处农庄,并提供了卡号为6214××××6606的招商银行卡给“跑分”团伙用于跑分走账,提供了卡号为6666××××5397的浙江网商银行卡用于账户内资金互转。对方用陈某某的手机进行操作,陈某某则配合在手机上进行人脸识别。陈某某通过租卡获利9900元,后付给韦锡宝介绍费2600元。
经XX部反电诈平台查询,2021年9月19日,陈某某招商银行卡跑分进账总流水99万余元,其中60万余元直接关联18起网络诈骗案件。
衡山籍被害人唐某于2021年9月19日被诈骗分子以贷款方式诈骗4万元,其中3万元直接转入被告人陈某某尾号为6606的招商银行账户。
被告人陈某某经贵州省贞丰县XX局北盘江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于2021年9月2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陈某某于9月26日至28日被临时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于2021年9月29日被接回衡山县XX局执法办案区。因疫情防控的需要,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4日在衡山县开云镇师古卫生院接受集中隔离。经三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后于2021年10月4日送至衡山县看守执行拘留。陈某某的家属代其于2021年12月13日退赔被害人唐某3万元,衡山县XX局已于12月20日将该款项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银行卡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研判报告、银行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借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银行走账流水达99万余元,涉及诈骗资金6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2、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7300元(已退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肖 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资衍黎
书 记 员 周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