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003刑初526号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检察官助理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陈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因征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渠道申请贷款。2021年9月,“专业贷款刘经理”(身份不详)添加了被告人袁某的QQ号,告诉其可以办理贷款。被告人袁某告知“刘经理”自己的征信不良后,“刘经理”让其办理几张银行卡并到成都来办理贷款,同时承诺报销路费。被告人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盛京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从辽宁省乘坐飞机来到成都市金堂县。2021年10月1日,“刘经理”派人将被告人袁某接到金堂县一酒店客房,被告人袁某将自己办理的4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银行U盾、手机及手机密码等提供给“刘经理”等人使用。
现查明,被告人袁某的6212××××××1046工商银行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自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日该账户转入资金3486604.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达3486604.08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害人王某、罗某、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袁某的尾号为8007中国银行卡、尾号为1046的工商银行卡流水;6、被害人张某尾号为0358账户对账单;7、被告人袁某的尾号为8007中国银行卡、尾号为1046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876的盛京银行卡、尾号为0769的建设银行卡的照片;8、提取笔录;9、提取照片说明及短信截图;10、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智锋提出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没有获利,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采纳辩护人陈智锋关于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陈智锋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袁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进行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达3486604.08元,情节严重,不宜判处缓刑。对辩护人陈智锋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裕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文锋
书 记 员 郑旻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