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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赣1027刑初20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30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赣1027刑初204号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王某某2、罗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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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1、罗某某3、王某某2及辩护人魏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左右,何艺滨以每张银行卡每月1000元向被告人冯某某1、罗某某3收购银行卡,被告人冯某某1明知何艺滨收购银行卡用于六合彩赌博转账、被告人罗某某3明知何艺滨收购银行卡用于平台资金周转,两人为了牟利仍答应其办理银行卡,何艺滨告知被告人冯某某1、罗某某3先去办理一张新手机卡然后等他消息去办银行卡。

2021年3月份左右,黄河以每张银行卡每月1000元向被告人王某某2收购银行卡,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黄河收购银行卡用于六合彩赌博转账,但为了牟利仍答应其办理银行卡,黄河告知被告人王某某2先去办理一张电话卡,随后会安排人送被告人王某某2去办理银行卡。

2021年3月17日,何艺滨驾驶闽D6××××车辆带着罗某某3、冯某某1,黄河驾驶车辆带着王某某2赶到厦门市同安区青年阳光酒店集合,集合完毕后一行人从厦门市同安区出发,并于当日21时左右到达江西省金溪县,后入住金溪七天尽酒店。第二天,何艺滨交代大家银行卡密码尽量简单统一并要办理好U盾,之后行大家分别去各个银行办理银行卡。被告行人罗某某3在金溪县分别办理国了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其中工商卡及邮政卡办理了U盾,中国银行卡无须办理U盾;被告人冯某某1在金溪县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在资溪县办理了中国邮政银行卡,均办理了U盾;被告人王某某2在金溪县办理了中国银行卡,之后又到南城县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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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卡、中国邮政银行卡,其中农业卡、邮政卡办理了U盾,中国银行卡不需要办理U盾。办完银行卡之后,一行人便开车回到厦门,被告人王某某2便将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交给司机之后便直接在同安下车,被告人罗某某3、冯某某1将办理好的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交给何艺滨,何艺滨交给其上线验证通过后两人就离开了。

被告人冯某某1收到何艺滨微武信转账3180元川,收到武川微信转账3600元;被告人王某某2从黄河处收到现金3000元;被告人罗某某3收到何艺滨微信转账3080元。

经查,被告人冯某某1涉案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6月21日进账流水为4813634.84元,中国邮政银行卡进账流水为9300932.61元;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账流水为15906090.78元。

被告人王某某2涉案中国邮政银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7月13日进账流水为13954532.43元,中国银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6月20日进账流水为2372067.68元(该卡关联一起诈骗案件——周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6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账流水为17832524.97元。

被告人罗某某3涉案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7月1日进账流水为9125694.9元;中国邮政银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6月21日进账流水为463657.63元,中国银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7月20日进账流水为162010元。

经查,被告人冯某某1系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罗某某3系民警到速博特酒店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2系在知道民警找他后,主动要求酒店经理邵志江和民警联系在酒店见面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王某某2、罗某某3均已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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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1、王某某2、罗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王某某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民警在酒店等候,仍来酒店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王某某2在本案中犯罪作用小,是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恳请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票据、通话记录、邵志江书面陈述、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王某某2、罗某某3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仍出售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3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民警在找他,主动要求酒店经理邵志江和民警联系在酒店见面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1、王某某2、罗某某3均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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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邹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支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