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粤0784刑初566号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2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取利益,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9419)、配套的U盾以及手机卡出租给“阿龙”(另案处理)使用,并通过其支付宝为“阿龙”提现,从中获利人民币(下同)2500元。
经查,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接收和转移他人被骗款项,自2020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流入资金达350357.3元。其中,2020年12月25日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闫某、李某、丛某、方某分别向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了5000元、6973元、1890元、8000元。2021年8月19日,梁某某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被害人闫某、李某、丛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黑色苹果XsMax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手机暂存于本院,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兰贞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