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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1321刑初566号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3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321刑初566号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娄双检刑诉[202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中旬的一天,微信号为“×××zz”的男子(待查)要求被告人肖某出借几张银行卡给他使用,到时候给肖某一笔好处费。9月15日至17日,肖某按照该男子的要求将自己实名制办理的中国银行卡6217××××9412、长沙银行卡6214××××6045、建设银行卡6217××××1370及分别绑定的手机卡、微信、手机银行出借给对方使用。事后肖某非法获利3670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肖某实名制办理的三张银行卡被诈骗团伙利用,其中长沙银行卡6214××××6045上入账31万余元;中国银行卡6217××××9412上入账35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曹某将被骗的15000元转入了该银行卡内;建设银行卡6217××××1370上入账1.6万余元,其中被害人陆某将被骗的1000元转入了该银行卡内。

2021年10月3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的近亲属代为退缴了3760元至双峰县公安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曹某、陆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其出借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出借银行卡的方式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业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6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