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04刑初1651号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2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支付结算,为非法获利,仍将在中国工商银行汽车西站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4085的借记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17××××1792的借记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17××××1088的借记卡出借给他人。随后,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资金支付结算,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借记
2
卡共接收资金11万余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共接收资金16万余元;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共接收资金5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孙某被诈骗资金5600元流经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被转移至其它账户;被害人孙某被诈骗资金9600元流经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被转移至其它账户。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出借银行卡3张,涉及电信诈骗资金2笔,支付结算金额15200元,流水共计32万余元。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舒秋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泱
书 记 员 杨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