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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渝0113刑初81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3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渝0113刑初814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2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1、赖某2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某3、杨某4、张某5、谢某6、陈某7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检察官助理江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1及其辩护人陈志平、李玉琳、被告人赖某2及其辩护人王力锋、邓皓阳、被告人江某3及其辩护人陈政宇、王晶文、被告人杨某4、张某5、谢某6、被告人陈某7及其辩护人毛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被告人兰某1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通过“中币”APP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为他人支付结算帮助2020年11月,被告人兰某1、赖某2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共谋通过“中币”APP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两人商定,赖某2负责衔接和操作买卖虛拟货币的具体事宜,兰某1负责寻找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款项收支,获利二人平分。兰某1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某7、罗某(另案处理)、杨某4提供银行卡,兰某1通过被告人江某3找到谢某6、张某5提供银行卡,陈某7、罗某、杨某4、谢某6、张某5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兰某1使用。其中,陈某7、罗某分别向兰某1提供3张银行卡,陈某7提供的3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110.3万元,获利8000元;罗某提供的3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16.6万元;杨某4向兰某1提供6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73.8万元,获利8000元;谢某6向兰某1提供7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74.3万元,未实际获利;张某5向兰某1提供8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07.8万元,获利4200元;江某3介绍谢某6、张某5提供15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482.1万余元,获利1400元。同时,兰某1将自己的1张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6万元。上述28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19.4万元,涉及被电信诈骗的重庆市巴南区人孙孝辉等人转入金额。兰某1、赖某2各自获利13000元。

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兰某1在四川省德阳市一酒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5在四川省德阳市一饭店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4在四川省成都市一电竞馆被民警抓获。2021年2月27日被告人谢某6在四川省德阳市一网吧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3在四川省成都市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赖某2在四川省成都市一KTV门口被民警抓获。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7经四川省眉山市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兰某1、赖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3、张某5、谢某6、杨某4、陈某7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1、赖某2、江某3、杨某4、张某5、谢某6、陈某7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7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1、赖某2、江某3、张某5、谢某6、杨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1、赖某2、江某3、张某5、谢某6、杨某4、陈某7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1的辩护人希望法院结合兰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2的辩护人提出赖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指控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并希望法院结合赖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3的辩护人提出江某3的不具有主观明知性。同时希望法院对江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7的辩护人提出陈某7系从犯,希望法院结合陈某7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兰某1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通过“中币”APP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为他人支付结算帮助2020年11月,被告人兰某1、赖某2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共谋通过“中币”APP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两人商定,赖某2负责衔接和操作买卖虛拟货币的具体事宜,兰某1负责寻找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款项收支,获利二人平分。兰某1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某7、罗某(另案处理)、杨某4提供银行卡,兰某1通过被告人江某3找到谢某6、张某5提供银行卡,兰某1还将自己的1张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6万元,兰某1、赖某2各自获利13000元。陈某7、罗某、杨某4、谢某6、张某5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兰某1使用。具体如下:

江某3介绍谢某6、张某5提供15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482.1万余元,获利1400元。

杨某4向兰某1提供6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73.8万元,获利8000元。

张某5向兰某1提供8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07.8万元,获利4200元。

谢某6向兰某1提供7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74.3万元,未实际获利。

陈某7、罗某分别向兰某1提供3张银行卡,陈某7提供的3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110.3万元,获利8000元;罗某提供的3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16.6万元。

上述28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619.4万元,涉及被电信诈骗的重庆市巴南区人孙孝辉等人转入金额共计700余万元。

到案后,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1、赖某2、杨某4、张某5、谢某6、陈某7自愿赔偿了部分涉卡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兰某1、赖某2、江某3、张某5、谢某6、杨某4、陈某7的户籍信息,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兰某1、赖某2、江某3、张某5、谢某6、杨某4、陈某7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1、赖某2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实施赃款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江某3、张某5、谢某6、杨某4、陈某7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其支付结算,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1、赖某2、江某3、张某5、谢某6、杨某4、陈某7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赖某2的行为定性。经查,本案所涉上游犯罪有被害人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相关银行流水以及被害人与上游犯罪嫌疑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上游犯罪的事实已达查证属实之程度,被告人赖某2明知系上游犯罪所得,仍帮助实施资金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被告人赖某2的辩护人提出有关罪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赖某2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仅计算了涉案银行卡的进账流水,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此,被告人赖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某3主观明知的问题。经查,江某3曾供述怀疑被告人兰某1等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行为,为规避风险,才未向兰某1等人提供本人银行卡,而是介绍被告人谢某6、张某5提供银行卡。由此可推定江某3对于银行卡将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明知性,至于明知是何种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对江某3的行为定性。因此,被告人江某3的辩护人提出江某3主观明知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7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7在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这一行为中,系其自主决定,并不从属于任何人,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被告人陈某7的辩护人提出陈某7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在被告人江某3、谢某6、张某5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6、张某5系银行卡的直接提供者,犯罪行为的直接参加者,系主犯,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3系介绍者,对被告人谢某6、张某5的犯罪行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1、赖某2、江某3、张某5、谢某6、杨某4、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7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1、赖某2、杨某4、张某5、谢某6、陈某7自愿退赔涉卡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前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10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4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4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4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追缴被告人兰某1所获赃款1.3万元、被告人赖某2所获赃款1.3万元、被告人江某3所获赃款1400元、被告人杨某4所获赃款8000元、被告人张某5所获赃款4200元、被告人陈某7所获赃款8000元,上缴国库。

(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天  柱

人民陪审员     康志贤

人民陪审员     胥文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田田

书 记 员     罗 馨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