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226刑初286号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麻检刑诉[20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滕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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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助理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手机百度贴吧上看到一条兼职赚钱的帖子,然后在帖子后面留言,通过此方式与上线取得联系,上线告知其兼职赚钱就是去办理银行卡来转账洗钱,每转账洗钱1万元给其200元好处费,陈某某表示同意。2021年6月8日,陈某某在麻阳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华融湘江银行各自办理一张银行卡。2021年6月11日至6月12日,陈某某在麻阳县橙子酒店1206号房间内,将自己办理的2张银行卡以及邀集的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滕某等人的8张银行卡账户发给上线,并按照上线的要求收款转账。上述10张银行卡共计收款40余万元,陈某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其中,收到被害人王某1、彭某、魏某、王某2、陈某1、胡某、安某、李某共计转账4.8万余元。
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麻阳县某局富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OPPO手机一部,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办理银行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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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法律责任告知书等,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彭某、魏某、王某2、陈某1、胡某、安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10个银行账户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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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某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应当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志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滕 怀
代理书记员 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