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湘0181刑初1294号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81刑初1294号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浏检刑诉[2021]514号起诉书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蝙蝠”APP认识了网名为“跑步机加工厂”(具体身份不详)的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利,在对方的带领下,于2021年9月中下旬先后到达山西省代县、辽宁省锦州市、广东省汕头市等地办理银行卡。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办理的一张尾数为994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绑定的电话卡提供给了“跑步机加工厂”。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该张银行卡共计为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177余万元,其中收到本市居民叶某某、江西省赣州市居民钟某某被电信诈骗而转入上述账户的资金共1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