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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111刑初1714号陈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11刑初1714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2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朱某2、梁某某3、阳某4、李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朱某2、梁某某3、阳某4、李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0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1经李巍(在逃)介绍后,与被告人朱某2合伙招募被告人梁某某3、阳某4、李某5及张润秋、成康(均在逃)提供各自的银行卡在长沙市天心区克拉美丽山庄2期17栋2203房为上线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洗钱帮助。李巍与被告人陈某1约定按照每日洗钱金额的8‰提成,李巍抽走2.5‰提成后,剩下的5.5‰提成由被告人陈某1等人分配。被告人陈某1、朱某2负责管理及发放工资,被告人梁某某3、阳某4、李某5负责按照上线的指示将银行卡接收的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入指定账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朱某2各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3、阳某4、李某5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1提供的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17××××6421)、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1817)、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26××××1489)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4842078.86元。

被告人朱某2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877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30××××1335)、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2518)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4018711.31元。2021年10月9日,被害人彭某被诈骗的人民币7300元转入被告人朱某2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梁某某3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1776)、广发银行卡(卡号为6225××××4518)、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29××××9213)、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17××××3739)、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4834)、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0261)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5826230.31元。

被告人阳某4提供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1577)、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6××××449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147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30××××0882)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3373862.42元。2021年9月18日,被害人张某被诈骗的人民币5000元转入被告人阳某4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李某5提供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3300)、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30××××2008)、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4558)、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为6214××××2132)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754263.61元。

张润秋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8174)、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26××××5864)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607292.56元。

成康提供的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29××××4912)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458212元。

案发后,公*机关从被告人陈某1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台、银行卡9张,从被告人梁某某3处扣押手机1台、银行卡6张,从被告人阳某4处扣押手机4台、银行卡4张,从被告人李某5处扣押手机1台、银行卡4张。被告人朱某2、梁某某3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朱某2、梁某某3、阳某4、李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洗钱金额一览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杭州市公**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萧公(市北)受案字[2021]01365号《受案登记表》,杭州市公*局萧山区分局萧公(市北)立字[2021]07009号《立案决定书》,包头市公*局东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包公东(刑)受案字[2021]3023号《受案登记表》,包头市公*局东河区分局包公东(刑)立字[2021]1264号《立案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被害人彭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朱某2、梁某某3、阳某4、李某5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朱某2、梁某某3、阳某4、李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朱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3、阳某4、李某5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朱某2、梁某某3、阳某4、李某5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告人朱某2、梁某某3已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阳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

六、没收已由公*机关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7台、银行卡23张,由公*机关负责处理;没收被告人朱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陈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阳某4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5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危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