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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3422刑初41号钟某某等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2  浏览: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云3422刑初41号   

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德君、检察官助理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于2019年3月份在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的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具体如下:

在2019年3月15日德钦供暖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人钟某某1因其公司未能达到招标公告要求的建筑资质,于是邀请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贵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某2参与围标,请被告人张某某2找几家符合招标公告建筑资质的公司帮被告人钟某某1围标,并承诺给予中标的公司项目总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给予不中标但参与围标的公司5000.00元(伍仟元整)“辛苦费”,要求不管最终哪家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工程都必须由被告人钟某某1来做。而后被告人张某某2找到当时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肖某、江西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查某、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李某等人,使用重庆宏贵公司、四川鑫园公司、江西三众公司、江西中捷公司、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6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了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的招投标报名。

2019年3月份许,在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招投标的资格预审环节前几天被告人钟某某1收到被告人张某某2寄来的重庆宏贵公司、四川鑫园公司、江西三众公司、江西中捷公司、江西中乐公司、四川立新公司6家公司的招投标材料后,被告人钟某某1安排当时在其公司上班的员工廖某、赵某、陈某、夏某,被告人钟某某1的朋友陈某、唐某代替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中乐公司、立新公司6家公司的代表向迪庆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投标资料。

2019年3月份许,在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招投标的资格预审前,被告人钟某某1找到时任迪庆州政务服务管理局副局长、迪庆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和某(已另案处理),将写有帮助被告人钟某某1围标的6家公司名称的纸条交给和某,并给了和某50000.00元(伍万元整)现金。

2019年3月26日,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招投标资格预审环节共有7家公司通过,其中被告人钟某某1请来围标的重庆宏贵公司、四川鑫园公司、江西三众公司、江西中捷公司、江西中乐公司5家公司通过了该项目的资格预审。

2019年5月20日许,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招投标开标、评标环节,被告人张某某2在被告人钟某某1的授意下,安排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开标、评标;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工公司4家公司参与开标、评标。开标结束后被告人钟某某1在云南鹏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里将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现金拿给被告人张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2在该项目开标、评标当天请围标公司吃完饭时,将被告人钟某某1给的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现金平均分给帮被告人钟某某1围标且通过了项目资格预审的5家公司代表作为“辛苦费”。

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共22家公司报名投标,其中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中乐公司、立新公司6家公司为被告人钟某某1请来围标的公司。2019年3月26日,共7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其中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中乐公司5家被告人钟某某1请来围标的公司通过资格预审。2019年5月20日,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4家被告人钟某某1请来围标的公司参与开标。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最终的中标单位是:宏贵公司,中标价为69475066.46元(陆仟玖佰肆拾柒万伍仟零陆拾陆元肆角陆分)。

被告人钟某某1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2630000.00元左右的钱作为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管理费”、围标公司“辛苦费”、被告人张某某2运作围标“成本费”、运作围标“辛苦费”、被告人张某某2差旅费等。因被告人钟某某1与张某某2约定所有费用在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完工后在具体结算,多退少补,现无法查明具体款项数额。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等书证;2.证人夏某、唐某、陈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操作6家公司对德钦供暖一标段项目进行围标,损坏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且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经公安传唤后自动到案,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均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于2019年3月份在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的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具体如下:

在2019年3月15日德钦供暖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人钟某某1因其公司未能达到招标公告要求的建筑资质,于是邀请宏贵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某2参与围标,请被告人张某某2找几家符合招标公告建筑资质的公司帮被告人钟某某1围标,并承诺给予中标的公司项目总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给予不中标但参与围标的公司5000.00元(伍仟元整)的“辛苦费”,要求不管最终哪家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工程都必须由被告人钟某某1来做。而后被告人张某某2找到当时鑫园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肖某、三众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查某、中捷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李某等人,使用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中乐公司、立新公司6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了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的招投标报名。

2019年3月份许,在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招投标的资格预审环节前几天被告人钟某某1收到被告人张某某2寄来的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中乐公司、立新公司6家公司的招投标材料后,被告人钟某某1安排当时在其公司上班的员工廖某、赵某、陈某、夏某,被告人钟某某1的朋友陈某、唐某代替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中乐公司、立新公司6家公司的代表向迪庆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投标资料。

2019年3月份许,在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招投标的资格预审前,被告人钟某某1找到时任迪庆州政务服务管理局副局长、迪庆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和某(已另案处理),将写有帮助被告人钟某某1围标的6家公司名称的纸条交给和某,并给了和某50000.00元(伍万元整)现金。被告人钟某某1行贿罪一案,于2021年11月5日被德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

2019年3月26日,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招投标资格预审环节共有7家公司通过,其中被告人钟某某1请来围标的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中乐公司5家公司通过了该项目的资格预审。

2019年5月20日许,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招投标开标、评标环节,被告人张某某2在被告人钟某某1的授意下,安排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开标、评标;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4家公司参与开标、评标。开标结束后被告人钟某某1在云南鹏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里将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现金拿给被告人张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2在该项目开标、评标当天请围标公司吃完饭时,将被告人钟某某1给的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现金平均分给帮被告人钟某某1围标且通过了项目资格预审的5家公司代表作为“辛苦费”。

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共22家公司报名投标,其中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中乐公司、立新公司6家公司为被告人钟某某1请来围标的公司。2019年3月26日,共7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其中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中乐公司5家被告人钟某某1请来围标的公司通过资格预审。2019年5月20日,宏贵公司、鑫园公司、三众公司、中捷公司4家被告人钟某某1请来围标的公司参与开标。德钦供暖项目一标段最终的中标单位是:宏贵公司,中标价为69475066.46元(陆仟玖佰肆拾柒万伍仟零陆拾陆元肆角陆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等书证;证人夏某、唐某、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1、张某某2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经公安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香

审 判 员 只玛永宗

审 判 员 郑 雪 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和 丽 琼

书 记 员 孙 天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