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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181刑初143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3  浏览: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辽0181刑初143号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侦监刑诉[202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借用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沈阳市大东区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投标,通过刘某、杨旗等人串通招标人,中标沈阳市2015年第二批改善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大东区,中标金额2102805.65元;2、2015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借用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沈阳市大东区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投标,通过刘某、杨旗等人串通招标人,中标沈阳市大东区2015老旧小区庭院改造、环境提升工程二标段,中标金额:2042980.73元;3、2019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刘某得知2019年大东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招标后,借用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又通过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办事处负责人杨某1借用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的资质,参与沈阳市大东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提质工程5、7标段的围标,通过刘某、杨旗等人串通招标人,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沈阳市大东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提质工程7标段,中标金额2632898.61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借用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沈阳市大东区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投标,通过刘某、杨旗等人串通招标人,中标沈阳市2015年第二批改善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大东区,中标金额2102805.65元;2、2015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借用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沈阳市大东区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投标,通过刘某、杨旗等人串通招标人,中标沈阳市大东区2015老旧小区庭院改造、环境提升工程二标段,中标金额:2042980.73元;3、2019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刘某得知2019年大东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招标后,借用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又通过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办事处负责人杨某1借用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致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的资质,参与沈阳市大东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提质工程5、7标段的围标,通过刘某、杨旗等人串通招标人,沈阳吉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沈阳市大东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提质工程7标段,中标金额2632898.61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指定管辖的批复,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转账记录,招投标文件,证人吉某、杨某1、段某、任某、丛某、闻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的刘某、杨旗的供述材料,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项目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戴 兵

审 判 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薛静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