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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203刑初163号江某某等犯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3  浏览: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203刑初163号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曹某3、贺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曹某3、贺某某4,辩护人陈凯、黄小茹、刘涛及吴**(经本院通知由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2月8日,“江北新区西湾花园中小学校”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对外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被告人贺某某4找到被告人江某某1,让江某某1用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五建公司”)投标,两人经商议后确定以广西五建公司为中标公司投标该项目。为增加中标几率,江某某1找到被告人从某某2,让其找陪标公司。从某某2通过徐文涛(另案处理)、华景辉(另案处理)等人找来福建省嘉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参与陪标。被告人江某某1负责制定标书报价提供给广西五建公司和其他陪标公司,并支付陪标公司的资质费。2021年3月23日,广西五建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为257516115.17元。

2.2021年3月19日,芜湖市弋江区“南瑞街道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江南春城一期)”工程项目对外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被告人曹某3为中标该项目,与被告人江某某1商议后,确定用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为增加中标几率,江某某1找到被告人从某某2,让其找陪标公司。从某某2通过徐文涛(另案处理)、华景辉(另案处理)等人找来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77家公司参与陪标。被告人江某某1负责制定标书报价提供给各陪标公司,被告人曹某3向从某某2支付了44万元的陪标公司资质费。2021年4月20日,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为34424711.05元。

3.2021年4月12日,“湾谷科技园项目”工程施工对外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被告人江某某1想投标该项目,向陆黎明(另案处理)借了广西五建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为增加中标几率,被告人江某某1向张旭风(另案处理)借用了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建设公司”)参与陪标并支付陪标费,五洲建设公司的标书由江某某1制作、上传。2021年5月7日,广西五建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为896020103.75元。2021年6月18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因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取消广西五建中标候选人资格,确定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

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从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第一份笔录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从某某2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29日抓获被告人江某某1,江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6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曹某3、贺某某4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第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曹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贺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3、贺某某4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从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曹某3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贺某某4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曹某3、贺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江某某1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还有,被告人江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主动退缴罚金,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从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还有,被告人从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具有立功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3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还有,被告人曹某3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是其公司自己决策形成,并未按照曹某3的意图去投标;本案中,曹某3只参与了一起串通投标事实,不宜区分主从犯,曹某3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某4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还有,被告人贺某某4具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和罚金,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从某某2违法所得63500元,被告人贺某某4违法所得30000元,二人均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曹某3、贺某某4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四人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贺某某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贺某某4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3的辩护人关于曹某3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3、贺某某4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1、从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某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3的辩护人关于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曹某3的意图投标一节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3、贺某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从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贺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退缴违法所得9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文博

书 记 员  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