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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0214刑初637号韩某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3  浏览: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鲁0214刑初637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1]Z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于2021年8月10日、10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袁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青岛某某土石方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参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招投标时,与竞标人魏某、张某(均已判刑)、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另案处理)串通,由韩某、方某向魏某支付50万元(以下币种同)后,魏某采取第二轮报价提高100多万元的方式,帮助韩某的青岛某土石方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由韩某和方某共同施工。2021年7月6日,韩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实际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在本次犯罪中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罚金已缴纳;(2021)青城矫调评字第0227号调查评估意见为:韩某对社会危险性较小,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实际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该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肖 萌

书 记 员  贾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