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鄂0981刑初144号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8日以鄂应城检二部刑诉[20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遗漏的犯罪事实应一并起诉和审理,遂于2021年9月7日以鄂应城检二部刑补诉[2021]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重新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一)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运清(另案处理)共同受贿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
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朋友尹某2引荐,得知武汉市武昌昌大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控股的湖北昌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昌大置业公司),准备到应城坡地块(以下简称长湖地块)开发。被告人陈某某向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刘某表示他能拿下这块地。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战友丁某找到应城市政府原驻京办主任杨运清,请其运作长湖铁路北坡地块的开发权。被告人陈某某告知刘某,杨运清在应城很有活力。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带刘某到应城见到杨运清,商讨长湖地块开发事宜,得到杨运清的认可。为表明自己的能力,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杨运清带领下,和刘某及昌大公司总工程师陈某1到时任应城市市长的朱高文(监狱服刑)办公室,得到朱高文对昌大置业公司的支持。经多方工作,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将长湖地块开发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并成立了指挥部负责拆迁工作。因种种原因,该项目被搁置。2010年土地政策调整,明确土地出让必须实行“招拍挂”,该地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了建设用地储备库,陈某某、杨运清多方活动,2011年2月25日,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G(2011)00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39983.10平方米。
长湖地块挂牌出让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昌大置业公司就分成事宜进行了多轮协商,最后昌大置业公司与其约定,合作开发中陈某某占利润分成45%,只要在人民币50000000元以下拿到地块,不论开发地块是否盈利都给陈某某和杨运清人民币10000000元的运作费用。2011年4月1日,昌大置业公司取得了该地块使用权后,陈某某找到刘某要求兑现约定,刘某表示开发没完成只能以借款的名义支付,陈某某安排其妻邓某到昌大置业公司以借款名义,于2011年5月12日支取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5月25日支取人民币7500000元,2013年7月11日陈某某到昌大置业公司支取人民币1800000元,合计支取人民币10300000元。
2011年5月24日陈某某按照杨运清的要求将人民币6000000元转入丁某的怡禾公司银行账户后转给了杨运清。2013年陈某某让个体建筑商宋华生(已死亡)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杨运清指定的陈勇军(原驻京办司机)的银行账户,陈某某共给杨运清人民币8000000元。
2018年7月3日,昌大置业公司与邓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邓某、陈某某在昌大置业公司借走的人民币10300000元中,其中人民币10000000元冲抵之前合作合同的保底利润,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借款,限期还给昌大置业公司(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还)。
(二)被告人陈某某以领取工资的名义向昌大置业公司索贿人民币406100元。
2013年,昌大城市花园项目启动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负责人喻某提出自己在项目部工作,要求发放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工资,喻某考虑到陈某某的身份,公司项目有很多工作需要陈某某出面解决,便召集项目部人员商议后答应其要求。2013年3月至2021年4月昌大置业公司以给其妻子邓某发放工资的名义,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392000元(其中陈某某直接领取人民币36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留置后邓某领取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另从昌大置业公司以邓某的名义领取节假日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4100元,合计受贿人民币406100元。
上述受贿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调整市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工会主席和市政府综合战线党委副书记分工的通知、应城市长湖北坡60亩项目合作双方协商例会记录、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昌大公司会议记录、挂牌出让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昌大住宅开发公司财务凭证、《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应城市怡禾公司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喻某、王某、申某、陈某1、胡某、陈某2、尚某、丁某、邓某、陈某3、李某、尹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杨运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串通投标罪
2011年3月28日,昌大置业公司向应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竞买G(2011)002号地块的申请书,交纳了人民币30000000元保证金参与该地块的竞买。此后,被告人陈某某密切关注该地块的出让信息,2011年3月30日,陈某某得知应城市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交纳了保证金也准备参与竞拍。遂想方设法劝退范某,经反复协商,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范某人民币2800000元让其退出竞争。陈某某给付范某人民币2800000元后,原鑫龙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也以自己参与投标为由,要求赔偿,陈某某为使昌大公司顺利拿到该地块,给杨某人民币2800000元。2011年4月1日,长湖铁路北坡地铁地块竞买会仅两家参拍,拍卖底价人民币48000000元,会上范某仅象征性地举牌一次,后由昌大置业公司举牌以人民币48200000元的成交价拍得该地块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上述串通投标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应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G(2011)002号挂牌出让地块资料汇编》、非税收入票据、银行账户记录明细等书证,证人范某、杨某、尹某2、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邓某与昌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应因陈某某的犯罪而导致绝对无效;2.陈某某、邓某在长湖北坡地块开发项目中有投资,不应因串标行为否认投资的事实;3.陈某某受贿的动机目的等方面的证据不充分;对杨运清行贿的提议者、决策者是昌大公司。陈某某只是受贿资金的传递着,陈某某未取得受贿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4.串通投标罪已过追诉时效;5.陈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应城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认为邓某与昌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应因陈某某的犯罪而导致绝对无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属民事调整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协议效力认定本案不做评判。
2.关于辩护人认为陈某某、邓某在长湖北坡地块开发项目中有投资,不应因串标行为否认投资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确保昌大公司在长湖北坡地块投标中顺利中标,通过串标的方式分别给予范某、杨某人民币2800000元,该笔资金系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送给其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投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受贿的动机目的等方面的证据不充分;对杨运清行贿的提议者、决策者是昌大公司。陈某某只是受贿资金的传递者,陈某某未取得受贿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昌大公司为了获取长湖北坡地块的开发权,通过承诺给被告人陈某某利润,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陈某某并伙同杨运清,利用杨运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昌大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和杨运清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受贿,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认为串通投标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某某串通投标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请托人昌大公司获取长湖北坡地块的中标,进而受贿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是利用串通投标的手段去掩盖其非法受贿的目的,两案具有关联性。因受贿罪未过追诉时效,故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亦未过追诉时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应城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的调查是从2019年开始的,立案是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是在立案调查后的次日由监察委通知其工作单位公安局,要求该单位送陈某某到监察委谈话,被告人陈某某是接到单位通知后才去的监察委。且被告人在立案调查的初期没有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才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如实的供述,不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人民币100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人民币406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受贿犯罪中,有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其量刑建议适当,均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分别作出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受贿所得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3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所得财物人民币2406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辉
人民陪审员 黄良鹏
人民陪审员 宋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小菲
书 记 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