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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陕0122刑初188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3  浏览: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陕0122刑初188号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田检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蓝田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宜和公司、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宜和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及辩护人苗小梅、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锦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初,蓝田县XX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城关中学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段某某为使宜和公司中标该项目,自己联系了两家公司为宜和公司陪标,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再联系有资质的公司给宜和公司陪标,杨某某随后通过他人租借另外的多家有资质的公司给宜和公司陪标,参与城关中学项目的资格预审投标。宜和公司入围资格预审后,杨某某挑选入围的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等公司继续为宜和公司陪同参与资格后审投标。为宜和公司顺利中标,杨某某带领宜和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为参与资格后审的五家公司统一制作技术标书,并同时制作宜和公司的商务标书,然后把秦岭公司等四家陪标公司商务标书的报价以每家2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西安信杰工程预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杰公司)统一制作,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为秦岭公司等四家公司统一制作商务标书的报价部分后,再由杨某某带领员工打印、上传、分发各公司的标书。宜和公司先后支付各个租借陪标公司购买标书、租借资质费、投标保证金利息等投标费用,最终宜和公司顺利中标城关中学项目,中标价格为9196259.45元,目前该工程已建设完毕。

2、2017年3月,宜和公司了解到蓝田县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工程四标段施工(以下简称五里头小学项目)将公开招标,为了承揽该工程项目,被告人段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有资质的九家公司给宜和公司陪标。杨某某遂通过田某甲(另案处理)租借陕西榆林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给宜和公司陪标,参与五里头小学项目资格预审投标。资格预审后,杨某某、田某甲挑选入围资格预审的陕西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公司)、陕西蒲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陕西大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继续为宜和公司陪标参与资格后审投标。在制作标书时,田某甲将以上租借公司的电子文件等必需的资料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带领宜和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为参与资格后审的五家公司统一制作技术标书,并同时制作宜和公司的商务标书,然后把凯路公司等四家陪标公司的商务标书的报价部分以每家2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信杰公司陈某某统一制作。宜和公司先后支付陪标公司购买标书、租借资质费、投标保证金利息等投标费用,最终宜和公司顺利中标五里头小学项目,中标价格为4799550元,目前该工程已建设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宜和公司,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城关中学项目、五里头小学项目投标过程中,租赁公司资质围标,统一制作标书使宜和公司中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宜和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宜和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宜和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上述中标项目中,宜和公司没有获利,所建工程质量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本案是由于公司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公司具有相应工程资质,请求对宜和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某曾经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违法手段中标,但工程质量总体合格,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涉案的两项工程项目工程款都未结清,宜和公司获利数额不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对段某某从轻处罚;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亦应对其从轻处罚。段某某人身危险性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杨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只是为了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未从中获利,在违法串标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不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在串通投标行为中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非法获利较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初,城关中学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人段某某时任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其公司中标该项目,便联系了两家公司为宜和公司陪标,并安排时任宜和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被告人杨某某再联系有资质的公司给宜和公司陪标。杨某某随后联系多家有资质的公司给宜和公司陪标,参与城关中学项目的资格预审投标。宜和公司等公司入围资格预审后,杨某某挑选入围的秦岭公司等公司继续陪同宜和公司参与资格后审投标。为使宜和公司顺利中标,杨某某带领宜和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为参与资格后审的五家公司统一制作技术标书,并同时制作宜和公司的商务标书,然后把秦岭公司等四家陪标公司商务标书的报价部分以每家2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信杰公司陈某某统一制作,被告人陈某某为秦岭公司等四家公司统一制作商务标书的报价部分后,再由杨某某带领员工打印、上传、分发各公司的标书。被告单位宜和公司先后支付各个陪标公司购买标书、租借资质费、投标保证金利息等投标费用,最终宜和公司顺利中标城关中学项目,中标价格为9196259.45元,目前该工程已建设完毕。

2、2017年3月,被告单位宜和公司了解到五里头小学项目将公开招标,为了承揽该工程项目,被告人段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有资质的公司给宜和公司陪标。杨某某遂通过田某甲(另案处理)联系陕西榆林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给宜和公司陪标,参与五里头小学项目资格预审投标。资格预审后,杨某某、田某甲挑选入围资格预审的凯路公司等四家公司继续为宜和公司陪标参与资格后审投标。在制作标书时,田某甲将以上陪标公司的电子文件等必需的资料提供给杨某某。杨某某带领宜和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为参与资格后审的五家公司统一制作技术标书,并同时制作宜和公司的商务标书,然后把凯路公司等四家陪标公司商务标书的报价部分以每家2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信杰公司的被告人陈某某统一制作。宜和公司先后支付陪标公司购买标书、租借资质费、投标保证金利息等投标费用,最终宜和公司顺利中标五里头小学项目,中标价格为4799550元,目前该工程已建设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共获利1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蓝田县××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2021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破案后××机关追缴涉案赃款518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16000元,均在案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XX楼项目施工招标资料汇编、蓝田县2016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工程四标段施工招标资料汇编、记账凭证,保证金缴纳申请单及保证金退款申请单、汇兑凭证、电子邮箱邮件、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暂扣赃款票据,证人田某甲、史某某、倪某某、穆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尉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王某乙、田某乙、李某乙、程某某、李某丙、曹某某、李某丁、权某某、刘某乙、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和公司在城关中学项目、五里头小学项目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段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投标并指示杨某某实施串标行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积极联系陪标公司实施串标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宜和公司进行非法串标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串通投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宜和公司及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不具备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实施选定陪标公司及制作标书等实行行为,是主犯,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陕西宜XXX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5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惠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谢  养  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