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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鄂0222刑初75号胡某某等犯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4  浏览: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鄂0222刑初75号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丁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5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1、丁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胡

圣祥在天门市引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天门引汉灌区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自行或通过被告人丁某某2借用多家资质投标,相互串通报价,共计获取4个标段工程项目,标的总额53508579.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丁某某2参与3个标段工程项目,标的总额39546341.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份,天门引汉灌区工程2015年度第二标段公开招标,胡某某1借用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长江公司)和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郢都公司)入围该工程投标。由胡某某1提供投标报价,并支付投标费用,各公司分别制作标书,相互串通报价。2015年8月24日,荆州长江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13962238元。经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工程获利最小值为1081428.95元(含企业所得税270357.24元),最大值为2703572.37元(含企业所得税675893.09元)。

(二)2016年8月份,天门引汉灌区工程2016年度第四标段和第七标段同时公开招标,胡某某1一方面借用荆州长江公司、中国葛洲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基础公司),被告人丁某某2帮助胡某某1借用新余市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围第四标段的工程投标,另一方面胡某某1通过丁某某2借用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禹公司)、湖南华宇水

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入围了第七标段的工程投标。由胡某某1提供工程报价,支付投标费用,丁某某2将胡某某1提供的报价转告其借用的公司,并转付相关费用,由各公司分别制作标书,相互串通报价,最终荆州长江公司中标2016年度第四标段,中标价13673600.77元。山东大禹公司中标第七标段,中标价12430590.56元。经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6年度第四标段获利最小值为1278571.40元(含企业所得税319642.85元),最大值为3196428.50元(含企业所得税799107.13元)。第七标段获利最小值为802183.47元(含企业所得税200545.87元),最大值为2005458.68元(含企业所得税501364.67元)。

(三)2017年8月份,天门引汉灌区工程2017年度第一标段公开招标,胡某某1借用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公司)、荆州长江水利公司,丁某某2帮助胡某某1借用湖南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共6家公司入围该标段,由胡某某1提供报价,支付投标费用,丁某某2将胡某某1提供的报价转告其借用的四家公司,并转付相关费用,由各公司分别制作标书,相互串通报价,最终山东水利公司中标2017年度第一标段,中标价13442150.38元。经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工程获利最小值为936205.53元(含企业所得税234051.38元),最大值为2340513.82元(含企业所得

税585128.45元)。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204万元,被告人丁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另公安机关从荆州长江公司暂扣管理费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丁某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报价,损害其他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1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2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所参与的几个工程均亏本了,现已退出了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1在审理过程中另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

币30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招投标相关文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所得税票据等相关书证,证人倪某、赵某、肖某、杨某、周某、单某、杜某、朱某、刘某、徐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1、丁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丁某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报价,损害其他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丁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预缴);

三、对被告人退出的所有赃款及公安机关暂扣款均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进干

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

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