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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川1503刑初114号姚某犯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04  浏览: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川1503刑初114号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秀富、检察官助理胡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系成都鑫润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润昌公司)、成都丰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丰昌公司)、成都成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成昌公司)、成都禾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禾禾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姚某在宜宾市南溪区教体局公开招标的教学仪器采购等项目中,安排彭某、杨某某、姚某、王某某、官某(五人另案处理),交替使用成昌公司、丰昌公司、禾禾公司,以及姚某借用资质的成都禾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禾田公司)、成都鑫睿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睿隆公司)等公司参与报名并投标,其中杨某某安排其成都吉森家具厂的员工郭某(另案处理)参加招投标活动。在上述投标活动中,被告人姚某统一制作标书、拟定报价、安排缴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被告人姚某具体实施中标项目。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姚某5次中标南溪区教体局的公开招标项目,其中2015年教学仪器采购项目由丰昌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5.5万元;2016年空气能热水供水系统项目(标包一)由鑫润昌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464739元;2016年教学仪器项目(标包二)由成昌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355177.6元;2017年宜宾市第十六中功能设备及教育仪器采购项目由禾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09154元;2018年音体美器材采购项目由禾禾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98893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某串通多家公司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姚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系成都鑫润昌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润昌公司)、成都丰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丰昌公司)、成都成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成昌公司)、成都禾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禾禾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姚某在宜宾市南溪区教体局公开招标的教学仪器采购等项目中,安排彭某、杨某某、姚某、王某某、官某(另案),交替使用成昌公司、丰昌公司、禾禾公司,以及姚某借用资质的成都禾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禾田公司)、成都鑫睿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睿隆公司)等公司参与报名并投标,其中杨某某安排其成都吉森家具厂的员工郭某(另案处理)参加招投标活动。在上述投标活动中,被告人姚某统一制作标书、拟定报价、安排缴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被告人姚某具体实施中标项目。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姚某5次中标南溪区教体局的公开招标项目,其中2015年教学仪器采购项目由丰昌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5.5万元;2016年空气能热水供水系统项目(标包一)由鑫润昌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464739元;2016年教学仪器项目(标包二)由成昌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355177.6元;2017年宜宾市第十六中功能设备及教育仪器采购项目由禾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409154元;2018年音体美器材采购项目由禾禾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9889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工商注册资料,交易明细,南溪区教育体育局采购项目参标中标单位明细表,空气热水供水系统、教学仪器采购汇总资料,教学仪器器材采购竞争性谈判汇总资料,宜宾市十六中功能室设备及教学仪器采购汇总资料,音美体器采购项目汇总资料,证人官某、郭某、雷某、邓某、何某、赵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王某某、姚某、彭某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串通多家公司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况文静

审 判 员  何夙志

人民陪审员  胡一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