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黑0623刑初36号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7月24日,林甸县花园镇政府发布编号为JT-SG19012的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并以三个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人于某某使用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中岭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2019年8月15日,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77843.00元中标SG1标段,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以5853190.00元中标SG2标段,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847228.00元中标SG3标段。截至案发该三个中标工程未完工。
2.2019年6月17日,林甸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布编号为JT-SG19008的2019年第一批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被告人于某某使用陕西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恒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对该项目的SG3标段进行投标。2019年7月8日,榆林市恒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784941.00元中标SG3标段。截至案发该中标工程未完工。
3.2020年6月30日,林甸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布编号为JT-SG20007的2020年第一批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北部地区施工招标公告,并以三个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人于某某使用周口市鑫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该项目的第二标段、第三标段进行投标。2020年7月22日,周口市鑫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016585.00元中标第二标段,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071321.00元中标第三标段。截至案发该两个中标工程未开工。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通过非法手段串通投标,中标总金额共计36351108.00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林甸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及林甸县交通局道路建设情况说明、涉案单位电子转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认罪认罚承诺书;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等12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辨认笔录及手机信息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不正当手段串通投标,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社区并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9年7月24日,林甸县花园镇政府发布编号为JT-SG19012的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并以三个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人于某某得知该招标信息后,使用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由张某1(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为同一竞标项目的三家公司制作标书,并将标书上传至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
2019年8月15日,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777843.00元中标SG1标段,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以5853190.00元中标SG2标段,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847228.00元中标SG3标段。截至案发该三个中标工程未完工。
2.2019年6月17日,林甸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布编号为JT-SG19008的林甸县2019年第一批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被告人于某某得知该招标信息后,使用陕西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恒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该项目的SG3标段进行投标,由张某1、陈某为三家公司分别制作标书,并将标书上传至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
2019年7月8日,榆林市恒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784941.00元中标SG3标段。截至案发该中标工程未完工。
3.2020年6月30日,林甸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布编号为JT-SG20007的2020的第一批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北部地区施工公告,并以三个标段进行招标。被告人于某某得知该招标信息后,使用周口市鑫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该项目的第二标段、第三标段进行投标,由张某1、陈某为两家公司分别制作标书,并将标书上传至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王某(另案处理)为该投标项目提供相关材料,在标书制作完成后到张某1处取回“秘钥”交给于某某,并向于某某提供投标进展信息。
2020年7月22日,周口市鑫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016585.00元中标第二标段,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071321.00元中标第三标段。截至案发该两个中标工程均未开工。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22日通过非法手段串通投标,中标总金额共计36351108.00元。2020年10月13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证实2020年10月12日,林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于某某使用不正当手段投标、围标,涉嫌串通投标,并于次日将于某某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于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
4.林甸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及林甸县交通运输局情况说明,证实因花园镇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未完工,影响林甸镇脱贫攻坚任务完成,影响了百姓正常出行。因2019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及2020第一批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未完工,影响林甸县相关村屯出行,造成村民上访,影响交通运输局的整体项目推进,也影响全县的脱贫攻坚工作。
5.电子转账单15张,证实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林甸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及林甸县大强建材经销处账目往来情况。
6.电子转账单7张,证实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林甸县大强建材经销处、黑龙江同舟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账目往来情况。
7.电子转账单20张,证实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林甸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及黑龙江同舟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账目往来情况。
8.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于某某资金变动情况。
9.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证实因于某某串通投标而中标的工程项目情况。
10.认罪认罚承诺书,证实于某某对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1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30日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被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陈某一共给于某某做过九个工程的预算和标书,其中2019年六个工程,中标的工程编号为JT-SG19012和JT-SG19008;2020年给于某某做了三个工程中标了两个,一个是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的一个项目中标了,另一个是交通局的通硬化路工程北部地区,编号为JT-SG20007。其帮助于某某一共对六个标段使用多家公司进行投标,因给于某某做标书一共获利八万元左右。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其经张某1介绍后认识了于某某并伙同张某1一起给于某某做标书,其中2019年一共做了六个工程,2020年做了三个工程。投标报价是于某某定的,其负责将做完的标书上传至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9年帮助于某某跑过投标的业务。于某某没有投标资质,看到招标信息后于某某通过中介公司联系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利用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并向该公司支付资质使用费,标书是于某某找张某1做的。于某某通过找几家公司进行投标的方式一共中标七个工程。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省元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于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公司一共中标三个工程,一个是交通局2020年撤并建制第二、第三标段工程;还有一个是林甸县职业技术学校食堂、宿舍楼的新建工程,因为元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不齐全,2020年7月于某某使用周口市鑫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榆林市恒易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进行投标,并由于某某找到张某1和陈某制作标书,由张某1将标书投到电子招标网上等待开标。
1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经营元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知道于某某所承建的工程都是投标得来的。其名下有于某某让她注册的大强建材商店,该商店只有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没有进行经营也没有实体店,营业执照和公章都在于某某那儿。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在大庆市林甸县的项目,分别是林甸县花园镇六个村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标段,中标了SG1标段,还有2019年6月14日投标林甸县常住户籍300人以上自然村通硬化路及窄路面加宽项目,中标该项目的一个标段。上述中标的项目是于某某使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的。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公司在大庆市林甸县投标了林甸县花园镇六个村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JT-SG19012)的三个标段,中标SG1标段,是其公司的黄强联系的项目,是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的,中标后2019年8月末公司与于某某签订了合同。于某某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公司收取中标合同价2%的工程管理费。2019年9月3日公司委托工程部的黄志刚与林甸县花园镇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9月份公司接到花园镇镇政府的函,催促尽快施工,之后公司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抢工。
1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在2019年8月份左右投标了林甸县花园镇六个村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JT-SG19012)的三个标段,中标SG2标段,是其朋友史文宇说是于某某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投标。中标后其指派项目负责人项某与林甸县花园镇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收取合同价1%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后来收到花园镇镇政府的函,催促尽快施工。2020年10月15日其来到施工现场进行抢工。
20.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2019年7月该公司在大庆市林甸县投标2019第一批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JT-SG19008)的第三个标段。该投标项目是王飞与该公司员工安华联系的,称在黑龙江有个项目想用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给公司5000.00元资质使用费。之后安华将资质和证件交给王飞使用。公司进行投标后没有中标。
21.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诚恒诺建设有限公司(原榆林市恒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该公司在大庆市林甸县投标了林甸县2019年第一批撤并建制通硬化路工程(JT-SG19008)、2020年第一批一般公路建设项目(JT-SG19008)、林甸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公寓食堂扩建项目(SG051520003-01)中标了第一个和第三个项目。2019年的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是公司资产部的乔高鹏与于某某合作的,于某某使用了公司的资质,公司收取中标合同价的3%作为公司管理费,乔高鹏将资质及秘钥发给于某某,由于某某在网上进行投标,该项目未完工。
2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员工。其公司在大庆市林甸县投标了2020年第一批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JT-SG20007)北部地区且中标了第三标段。该投标项目是王某打电话说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公司法人同意后将资质及电子版公章等通过微信发给王某,之后其与王某办理对接业务,2020年10月份王某失联,同年11月2日其代表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投标该项目的标书公司没有参——是王某自己制作的,该工程未施工。
2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周口市鑫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片区的负责人,其公司在大庆市林甸县中标了2020年第一批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JT-SG20007)北部地区第二标段。该项目是2020年7月份,史文雨联系公司的资料员称林甸县有一个招标项目,经公司同意后将资质及电子版公章等通过微信发给了史文雨,2020年8月王某告诉其公司中标的事情。2020年十一长假后王某失联,11月2日其受公司指派来林甸县与林甸县交通局签订合同,该工程未施工。
2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华中嘉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公司在2019年7月份投标林甸县花园镇六村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JT-SG19012)三个标段,2019年8月15日在大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开标,经过竞标后没有中标。
2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黑龙江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公司在2019年8月份投标林甸县花园镇永远村、卫星村、向前村的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JT-SG19012)的每一标段,未中标。
2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林甸县元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的法人是王某。2019年至2020年其通过借用内蒙古天础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循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志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恒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鑫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榆林市恒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并由张某1和陈某为其制作标书,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其中标了2019年林甸县花园镇三个标段的道路建设工程、2019年第一批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第三标段工程及2020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
2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电子数据笔录,证实通过硬盘及手机数据来提取于某某串通投标的相关证据情况。
28.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2辨认帮助于某某制作标书的人是张某1。经王某辨认帮助于某某制作标书的人是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不正当手段串通投标,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对其可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冯丽荣
审 判 员 仲继范
人民陪审员 崔 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