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湘0981刑初88号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贺伟春、被告人黄某新及其辩护人李艳召、被告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徐劲松、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毛可夫、被告人朱某斌及其辩护人李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钟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刘某林、刘某华、黄某新、朱某斌、黄某在2016年下半年期间伙同李某强串通投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华、黄某新、朱某斌在参与沅江市某项目的投标时,伙同李某强(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一起串通投标。李某强委托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华、黄某新、朱某斌四人协商好串通投标事宜,以给100000元补偿费用的形式,让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华、黄某新、朱某斌四人退出竞标。后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华、黄某新、朱某斌收取李某强所给的100000元现金,退出该项目的竞标。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华、黄某新、朱某斌四人从中非法获利各25000元;被告人黄某从刘某林、刘某华、黄某新、朱某斌四人处获得好处费10000元,从李某强处获得好处费8000元,共非法获利18000元。
2.2016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参与沅江市某项目的竞标时,伙同李某强一起串通投标,李某强以给补偿费的形式,给了被告人张某88000元现金。被告人张某在收取李某强的88000元现金后,以不去递交标书的形式退出该项目的竞标。被告人张某共非法获利88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林、刘某华、黄某新于2020年10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斌、黄某于2020年10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8000元,被告人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均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
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贺伟春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并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某新的辩护人李艳召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新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并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林的辩护人徐劲松辩护称,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林自首、退赃、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华的辩护人毛可夫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斌的辩护人李吉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斌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钟赛华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及其六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的户籍资料,证人刘某、宋某莲、段某红、刘某群、刘某佳、李某明、向某安、任某、陆某平、刘某1、曹某波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的供述及同案人李某强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标问卷材料及中标过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均已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黄某新、刘某林、刘某华、朱某斌、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六辩护人提出的六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林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斌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八千元,被告人黄某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卢 莉
书 记 员 秦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