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桂0702刑初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云、王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通过关系,由原时任浦北县县委书记韦业葵打招呼的方式,暗示县教育局长兼浦北县第四中学校长陈某1让张某的广西得昌源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昌源公司)承揽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项目工程的施工权,陈某将韦业葵的指示传达给分管基建的何某副局长知道,何某将领导的意图传达给负责此工程项目管理的浦北县第四中学副校长刘某,张某找到广西锦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直接对接刘某代理浦北四中工程建设的招标事宜。张某事先与广西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立公司)达成工程施工权转让协议,张某同时叫吉立公司、广西能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国公司)以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广西壮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锦公司)参与投标,并承诺给陪标费或挂靠费;同时张某请人制作好浦北四中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项目工程的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部分并交给串通好的投标公司,让串通好的投标公司自己制作投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与技术标部分,张某同时要求串通好的投标公司制作投标文件质量尽量低些,以防中标。经过张某的操作,2016年11月,吉立公司中标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项目,工程总造价1742.742539万元,吉立公司中标此工程项目后主动退出工程施工权,使得综合评分第二张某的得昌源公司中标此工程项目。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找到浦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业主单位浦北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黄某1,后黄某1违法招投标程序,由张某确定锦辉公司作为上述两个项目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代理招标,张某同时找来吉立公司、能国公司以及广西锦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途公司)参与陪标,通过吉立公司的员工卜国兴等人做通广西崇左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的工作,让万宏公司陪标,张某事先与吉立公司达成工程施工权转让协议,张某请人制作好上述两个工程项目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部分交给串通好的投标公司加盖各自公司的公章,让串通好的投标公司自己制作投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与技术标部分,张某同时要求串通好的投标公司制作投标文件质量尽量低些,以防中标,并承诺给陪标费或挂靠费。经过张某的操作,张某的得昌源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顺利中标钦州市浦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工程造价
1392.604405万元,吉立公司中标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工程造价1331.098738万元,按照吉立公司与张某的约定,吉立公司将中标的工程施工权转让给张某的公司负责施工。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投标人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与起诉书指控参与工程投标的公司的人员并不相认识,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工程开标也不是其操作,其公司参与工程投标合规合法,因此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指定招标代理机构,被告人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参与工程投标,指控被告人支付给参与投标的公司陪标费证据不足,本案未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2.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有必要的共犯,两个以上的主体互相串通才能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只指控被告人张某一人,而其他人没有承认与张某串通投标。本案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情节不严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钦州市监委关于移送张某问题线索的函、被调查对象撤离办案点登记、物品保管登记、发还物品清单等复印件,证明钦州市监察委员会将张某涉嫌串通招投标有关问题线索和相关调查物品移送到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刑事立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张某出生于1964年11月1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物品、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得昌源公司台式联想电脑主机二台。
5.张某涉嫌串标项目一览表,证明张某涉嫌串标项目的项目名称、工程造价、招投标人等相关信息。
6.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浦北县污水处理厂、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武利江北通镇防洪治理工、福旺镇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工程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通过参与投标方式取得的相关工程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45×××31(得昌源公司账户)客户专用回单及银行流水,证实明2017年4月11日,得昌源公司向钦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20万元;2016年11月4日,得昌源公司向钦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37万元。
8.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王某于2020年8月6日提供其名下三张银行卡。
9.办案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无法找到开车接送黄某4及送“陪标费”给黄某4的人。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在时任教育局局长兼职浦北县第四中学校长期间受到浦北县委书记韦业葵电话打招呼的方式暗示其将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让张某承揽,而后陈某1将韦业葵的指示传达给负责分管项目基建方面的何某,这项工程主要为何某、刘某负责,陈某1负责最后签字。
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受到陈某1指示,知道浦北县委领导对浦北县四中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关注,将陈某1所给的电话号码给了浦北县四中副校长刘某,并告知刘某对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得昌公司是上述工程第二中标人,因为第一中标人放弃就轮到了该公司中标。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受到何某打电话指示,将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图纸及一些委托招标代理等资料给锦辉公司的一个黄姓业务员。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开始是吉立公司中标,后因该公司项目经理有病,主动退出,排名第二的得昌源公司中标。
1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1任职广西浦北县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向原时任浦北县委书记韦业葵请示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网管工程和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工程,韦业葵指示黄某1将上述两工程交张某施工,而黄某1作为上述两个项目工程的业主方,按照韦业葵的指示,让张某自己确定招标代理公司,违反招投标程序,由张某自己确定让锦辉公司作为上述两项目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代理招标,由招标代理公司锦辉公司直接找业主方代理对接招标相关工作。
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锦辉公司于2016年11月代理了广西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于2017年4月代理了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广西浦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招标工作。上述项目工程代理均是张某主动找到锦辉公司老板朱某代理的。在这过程中,张某让招标代理公司直接找业主方对接签项目代理,违反相关规定。张某还找来了吉立公司、能国公司等公司参与投标。张某跟朱某讲,让其正常发布招投信息,完成招标手续,张某会自己去找一帮公司过来投标。一方面张某自己用自己公司参加投标,另一方面其余的投标者也是张某召集的。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在2020年6月之前,吉立公司是在南宁市办公,与其一起一栋楼的还有得昌源公司、能国公司、锦辉公司。张某叫李某1以吉立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一些工程,李某1与张某两人商定:如果是张某公司中标,吉立公司就当是陪标,张某会支付2000元的“做标费”以及5000元作为其他出差、食宿、资料等费用,这5000元的投标其他费用只有三合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有支付到,其余工程没有产生这笔费用;如果是吉立公司中标,工程则由张某负责施工,吉立公司抽取1%的管理费和相应的税金,这些钱从业主单位转至吉立公司账户时扣减,余下工程款才会支付给张某。
2016年11月的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张某的得昌源公司参与投标,为了达到开标条件,张某让李志辉强的吉立公司也去参投陪标。项目开标时吉立
公司顺利中标,吉立公司为配合张某,让与得昌源公司中标,以项目经理患病为由主动放弃中标,而后该项目第二中标人得昌源公司顺利中标,张某向吉立公司支付2000元“做标费”。
2017年4月份参投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及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张某找吉立公司参与投标,张某的得昌源公司也参与这两次投标并中标三合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吉立公司中标北通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同样按约定吉立公司将施工权转还给张某,收取1%的项目管理费及相应税金。因为上述两个工程有一个未中标,张某给李某1现金2000元为做标费。
吉立公司与张某参与投标、陪标的上述工程的商务部分(含预算和报价)由张某制作好,通过电子版提供给吉立公司,让李某1加盖公司公章,张某自己负责资格审查与技术部分。其中,吉立公司卜国兴(2018年病故)负责对接张某一方支付的“做标费”等费用,蒋某负责制作标书的资格审查部分。网上还未公布招投标工程项目,张某已经向李某1说明有何项目准备招标,让其吩咐员工留意网上信息。
1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吉立公司中标北通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该工程是张某挂靠吉立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中标后由张某具体施工,日后吉立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中按事先的约定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吉立公司没有中标浦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所以张某方给做标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浦北四中教学楼这个项目是吉立公司放弃后张某中标的,也是张某施工的。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负责得昌源公司的财务工作,2017年4月11日,其用对公账户转账20万元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保证金到钦州市公共交易中心;2016年11月4日广西得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钦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37万元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保证金。其名下建行6217003370003105077、农行6228480838722025872、工商行6212262102000884157与得昌源公司支出有关联。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负责得昌源公司的做标书工作,其按照张某要求,根据张某所给投标价格制作了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网管工程与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建设工程的投标文书。除此之外,其并没有制作过其他工程投标文书,但因其电脑没有密码,不排除被复制风险。
19.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黄某3参与制作了万宏公司参与的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及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招投标文件的制作,黄某3负责资格审查部分。上述两工程皆为当时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在政府公开网上发现并牵头制作投标文书的,虽后面都没有中标,但李某2有给其几百元辛苦费。
2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万宏公司参与了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的投标工作,两个工程同一天开标,当万宏公司向锦辉公司报名确定参与投标后一两天,李某2接到同样竞争投标的上述两个项目工程的吉立公司的蒋某告知李某2他们参加的工程已内定中标人,通过商量,万宏公司同意吉立公司的意见把标书做差,万宏公司以每个标5000元陪标费,并要负责其公司开标时吃饭、住宿与交通费用为条件参与投标。而后吉立公司卜国兴把上述两工程的投标价格总清单给李某2,李某2就清单内容制作商务标,同公司黄某3、卢安佐合作制作上述工程的投标文书。过后,卜国兴给李某2现金13700元,包括两个工程的陪标费10000元和投标保证金利息3700元,李某2从中拿出600元给卢安佐、黄某3每人300元辛苦费。
2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得昌源公司工程招标文件由资格审查、技术标、商务标组成。其中,周某负责投标文件的资格审查部分,何贵朝负责技术标,商务标部分是由张某从外面获得,带回公司交给温某,温某负责复印、盖章,整理成完整的投标文件。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和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建设工程都是张某从外面回来直接叫温某她们参与上述工程的投标文书制作,按照张某安排,叫王某交转投标保证金,温
卓香、何贵朝制作的资格审查部分、技术标、加上张某所给的商务标部分组成投标文书参与上述工程项目投标。
2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某3在锦辉公司负责审核招标文件。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广西浦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是朱某叫项目负责人去与业主对接和签订合同,然后各对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就回来制作工程的招标文件,项目负责人制作完成招标文件之后交给李某3,李某3就对这些招标文件的进行审核。
2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2负责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代理招标工作,其按朱某要求直接跟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业主对接相关委托代理招标工作,并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24.证人钟某同的证言,证明钟某同负责广西浦北县污水处理厂代理招标工作,其按李某3要求直接跟浦北县污水处理厂业主对接相关委托代理招标工作,并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2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万宏公司在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和北通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确为充当“陪标”角色。卜国兴吩咐蒋某联系万宏公司李某2,谈好陪标方式及价格。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和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由蒋某根据卜国兴提供的上述工程的商务报价负责制作投标文书的资格审查及商务标部分。
26.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明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未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前,张某找陆某1所在诚兴公司参与投标“陪标”,资格审查及技术标部分由诚兴公司自己制作,商务标部分由张某提供,让陆某1打印并盖章。过后,张某以现金方式给诚兴公司陪标费2000元。
27.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明陆某2所在办事处挂靠壮锦公司于2016年参与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投标。在该工程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前,张某找到陆泳
林,让壮锦公司作为陪标公司参与陪标,资格审查及技术标部分由陆某2他们自己制作,商务标部分由张某提供,让陆某2打印并盖壮锦公司章。张某以现金方式给陆某22000元陪标费及食宿、交通、资料等费用500元。
28.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广西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2017年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2017年广西浦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在网上公布招标公告前,张某找黄某4让能国公司帮忙陪标。上述三个工程的资格审查跟技术标部分由黄某4制作,商务标由张某提供。除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外其他两项目都是黄某4代表能国公司参与开标。在这过程中黄某4获得张某给予制标费450元、开标费300元,张某通过经黄某4手给能国公司4000元陪标费。
2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陈某3代表诚兴公司参与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开标工作。该工程资格审查及技术标部分由李卫棉负责,商务标是谁提供其并不知道,诚兴公司只是参与陪标,在陈某3参加完开标工作后,由一名男子将500元开标差旅费给陈某3。
30.证人蒙某的证言,证明浦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这两个工程在网上未发布招标公告前,张某找到锦途公司法人代表蒙某让锦途公司帮忙陪标,上述工程的资格审查跟技术标部分由蒙某公司负责制作,商务标由张某提供,盖上锦途公司公章。张某直接以现金方式给锦途公司6000元陪标费和1200元食宿交通等开支。
3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广西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2017年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2017年广西浦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在网上未发布招标公告前,张某找到能国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某让能国公司帮忙参与上述三工程投标陪标,上述工程的资格审查跟技术标部分由能国公司黄某4负责
制作,商务标由张某提供,盖上能国公司公章。张某通过黄某4将北通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三合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共4000元陪标费给吴某,另外一个项目吴某也收到了张某给的2000元陪标费。
32.被告人张某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得昌源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中标钦州市浦北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在2016年11月25日中标钦州市浦北县第四中学4#教学楼及男生宿舍建设工程。2017年4月28日,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也是得昌源公司挂靠吉立公司投标中标后其公司负责施工,后与吴锋合作施工。该工程是其与吉立公司事先约定,作为其挂靠吉立公司参投项目,中标后其向吉立公司缴纳工程预算报价2%的管理费用以及税款,工程由其安排进行施工。
综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本案被告人张某仅对其公司或者其挂靠其他公司参与投标并承揽工程的行为进行了供述,对其与招标人、投标人进行串通的行为予以否认,但本案的招标人、投标人、业主等证人的证言与银行资料、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财务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由被告人确定锦辉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代理招标本案三个工程项目,并找来相关公司参与陪标,由被告人支付参与陪标公司“陪标费”及其他开支,被告人请人制作涉案工程项目投标文件中商务标部分交给串通好的投标公司,由串通好的投标公司制作投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与技
术标部分参与投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
串通投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及管理制度,也侵害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的竞争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和管理秩序,而使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竞争投标而受到损害。涉案工程中标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文辉
人民陪审员 王仁燕
人民陪审员 阮明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