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豫0328刑初58号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卫某某为中标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洛宁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要求裴夏组织河南省旭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源美建设有限公司4家公司参加该项目招投标。同时,卫某某向裴夏转账16万元,由裴夏向4家公司负责人各转入投标保证金4万元,用于代缴4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后河南省旭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274.06万元中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同案裴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孙某、李某、马某、赵某的证言,招投标文件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串通他人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274.0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夏孝鹏人民陪审员张小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