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鄂0114刑初76号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李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政府在网上发布“蔡甸区消泗乡港洲垸南堤整险加固工程”招标信息,刘某2(已判刑)为了承接该工程,与张某2(已判刑)、吴某(已判刑)等人通谋后,决定采取围标的形式竞标该工程。
吴某找到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1(已判刑)、朱某(已判刑),张某2找到武汉市禹神水利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杨某(已判刑),被告人余某受托找到湖北和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已判刑)、武汉匡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彭某(已判刑),要求借用上述单位的资质围标该工程。张某1、朱某、杨某、陈某、彭某均表示同意,并安排各自公司在网上报名、送达资格审查资料等工作事项,同年12月15日,上述四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
张某2获悉上述单位通过资格预审后,购买了上述四家公司的招标文件交给方某(已判刑)。方某按照张某2的要求调整标书内容和报价,将武汉匡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成中标公司。后张某2担心刘某2独揽工程,安排方某调整标书内容和报价,将中标公司改成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方某分别做好四家公司的投标标书交给上述四家公司参与投标。
2016年1月19日,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6.068322万元的价格中标。黄某在该工程招标前已经开始该工程建设,得知张某2、刘某2借用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其通过消泗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找到张某2,提出将该工程转给其施工。张某2将此情况告知刘某2后,刘某2提出要工程造价的20个点才肯转让该工程,黄某表示同意。刘某2伙同张某2、吴某、刘某3在黄某施工期间,从消泗乡政府支付工的程款中,将前期与黄某约定的转让费予以收取。为感谢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1、项目经理朱某,刘某2通过吴某收到甲方工程款后,支付湖北海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43212元,支付张某1使用资质费用8000元,支付朱某差旅费12000元。张某2支付被告人方某做四个公司标书费用10000元。刘某2收取500000元转让费,张某2收取66300元好处费。
在被告人余某刑罚执行期间,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被告人余某刑满释放当日,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所起作用较小,系邀约参与犯罪,且只邀约了二家单位,没有参与其他过程,没有获得好处;2.本案串标金额不大;3.被告人余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余某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释放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方某被扣押电脑中关于蔡甸区消泗乡港洲垸南堤整险加固工程的文件、涉案公司招投标相关文件、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资格预审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涉案人员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4、刘某1、李某、江某、金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人张某2、吴某、方某、张某1、朱某、杨某、刘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以及同案犯彭某、陈某、吴某、张某2、方某、张某1、杨某、朱某、刘某2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邀约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中标价格达276.068322万元,被告人余某虽未从中获利,但其积极邀约其他单位负责人串通投标,且对提升中标概率起到积极作用,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余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串通投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艾秋禾
书记员艾秋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