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91刑初52号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Z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1、赵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1、赵某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份,被告人符某某1采取串通投标底价等方式组织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龙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S310霍邱至众兴××公路森林长廊建设工程××标段(××、城关镇)(项目编号E341522xxxx)进行围标。该项目于2020年4月26日开标,最终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6761503.66元,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
串通投标期间,被告人赵某某2明知符某某1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帮助其制作标书。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2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符某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郝某、符某1、符某2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符某某1、赵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1、赵某某2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1、赵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方阔、刘海洋辩称:对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符某某1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自首;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案涉的项目涉及基本农田,目前该项目已停工,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热心公益。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储晓雯辩称:本案投标单位有25家,本案参与围标的仅有四家公司,对于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机会产生的侵害性明显较轻;赵某某2在本案中作用明显较小,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1、赵某某2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2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1、赵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两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德家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沐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