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91刑初45号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Z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3、甄某4、翟某某5、印某某6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3、甄某4、翟某某5、印某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利用其代理或合作的四川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停止合作)、西北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外省建筑公司的资质,由被告人吴某某2、张某某3等人在外招揽、洽谈业务,被告人甄某4等人制作标书,通过组织多家企业串通投标报价、代打保证金、代替制作标书投标等形式,专门从事陪标、围标业务,并收取高额费用牟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份,被告人翟某某5准备投标马鞍山曙光路(电业路一联合路)道路大修工程项目,被告人印某某6受翟某某5所托找到被告人吴某某2,由吴某某2安排使用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翟某某5将投标底价报给印某某6,再由印某某6转给吴某某2,吴某某2安排甄某4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制作标书并投标,吴某某2、印某某6帮助翟某某5垫付保证金。该项目于2018年9月14日开标,最终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22243652.70元的报价中标。中标后,翟某某5将项目转包给汪兵等人,收取转包费用240万元。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1围标长丰县梅冲湖公园提升改造及养护项目,张某某1指示被告人张某某3寻找公司进行围标。被告人张某某3遂使用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围标,并另外联系、组织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卓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艺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串通投标底价等方式对项目进程行围标。最终安徽华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中标,中标金额5691324.91元。中标后,被告人张某某1将项目转卖给李欢进行施工,获利1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3等人为串通投标所用,伪造、私刻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材上的“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个人执业资格注册专用章”、“山东省德州市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平局原县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章”等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3、甄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2、印某某6、翟某某5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翟某某5退缴违法所得212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3、吴某某2、甄某4、印某某6、翟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3、甄某4、印某某6、翟某某5在投标过程中,以组织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代打保证金、代为制作标书等方式实施串通投标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中标金额27934977.61元;被告人张某某3中标金额5691324.91元;被告人吴某某2、甄某4、印某某6、翟某某5,中标金额22243652.70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3、甄某4、印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2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3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甄某4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印某某6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翟某某5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3、甄某4、印某某6、翟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蔡远忠、丁天进辩称:被告人张某某1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1认罪认罚;3.被告人张某某1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辩护人吴凯辩称:被告人吴某某2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吴某某2举报了被告人张某某1的犯罪行为,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吴某某2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4.被告人吴某某2系初犯、偶犯。
辩护人吴凯举证如下:1.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485号仲裁裁决书;用以偿还被告人吴某某2不是涉案“公司”的管理者;2.被告人吴某某2与办案警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辩护人许康辩称:被告人吴某某2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2系本案举报人;2.被告人吴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吴某某2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4.被告人吴某某2系初犯、偶犯。
指定辩护人金开林辩称:被告人张某某3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3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张某某3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张某某3犯罪较轻。
辩护人程林辩称:被告人甄某4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甄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甄某4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3.被告人甄某4系初犯、偶犯。
辩护人王军涛、谢海林辩称:被告人翟某某5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翟某某5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质量完好,此次串通投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翟某某5退缴违法所得212万元,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张帆辩称:被告人印某某6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印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印某某6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3.被告人印某某6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2到合肥市实名举报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犯罪,并主动提供了张某某1等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工作时间、涉案人员基本信息等线索,该线索该大队之前并不掌握。该大队根据被告人吴某某2提供的准确地点、工作时间规律、人员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11月21日,将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张某某3等人抓获归案。
2021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2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退赃1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吴某某2到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吴某某2与办案警官的微信聊天记录;3.缴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吴某某2、张某某3、甄某4、印某某6、翟某某5在投标过程中,以组织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代打保证金、代为制作标书等方式实施串通投标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中标金额27934977.61元;被告人张某某3中标金额5691324.91元;被告人吴某某2、甄某4、印某某6、翟某某5,中标金额22243652.70元,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3、甄某4、印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2、印某某6、翟某某5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3、甄某4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案犯张某某1等人实施犯罪的准确地点、工作时间规律、涉案人员基本信息等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3等人,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5、吴某某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2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2曾负责“公司”的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23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翟某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甄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印某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没收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虚假印章九枚。追缴被告人翟某某5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12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吴某某2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3违法所得1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