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23刑初40号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Z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2、姚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胜、高一博、被告人翟某某2及其辩护人周明洋、被告人姚某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31日,秦某、何加文、郭书侠、孔德亮、张帅、吴亚东、何云生等七人(均已判决),聚集在合肥市包河区白金汉爵酒店一房间内,将每个人之前各自寻找的多家建筑公司汇聚在一起,由孔德亮、张帅统一制定商务标报价,对“柿树岗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后上述七人将该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分别传递给各自事前寻找的投标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标。2018年8月1日,该工程项目在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公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367815795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1标段,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299224534.62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2标段。以上两个中标公司均为孔德亮、何加文等人寻找。之后经过两次竞价,马如东以26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1标段的实际施工权,郭书侠以11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2标段的实际施工权。目前已查证核实,被告人王某某1帮助秦某寻找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围标柿树安置点项目。其中西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家公司为被告人翟某某2帮助王某某1寻找。以上6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均按照孔德亮、张帅制定的报价进行投标。在“柿树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3帮助王某某1寻找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媒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王某某1又将中媒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雷中华参与“柿树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在本次串、围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1非法获利8.5万元(已退出);被告人姚某某3非法获利4.2万元(已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2、姚某某3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2、姚某某3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2、姚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2、姚某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2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3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1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王某某1系自首,应从轻处罚;3.王某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某某2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翟某某2系自首,应从轻处罚;3.翟某某2未获取利益,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姚某某3在侦查机关分别退缴违法所得8.5万元、4.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2、姚某某3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2、姚某某3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2、姚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翟某某2、姚某某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翟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姚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八万五千元、被告人姚某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二千元,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东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