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0)鄂1202刑初445号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杨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及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2、周某某1、李某某3、杨某某4四人在咸宁温泉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3的办公室商量,合伙围标泉塘小学工程项目,中标后平分股份、共同经营。2016年4月,四被告人借用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湖北鼎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家公司的资质围标,商务标报价统一由周某某1控制。2016年6月22日,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1082.24109万元报价中标泉塘小学改扩建项目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给湖北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周某某1负责工程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3、杨某某4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杨某某4为承接工程,借用多家建筑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3、杨某某4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杨某某4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杨某某4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刘某、杨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1具有以下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2.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中标后未影响工程的整体进度以及工程质量,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2具有以下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3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3具有以下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主观恶性不大,且真诚悔罪,再犯可能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杨某某4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3、杨某某4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3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四被告人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