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123刑初8号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Z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黄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云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张达、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李涛、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31日,秦华、何加文、郭书侠、孔德亮、张帅、吴亚东、何云生等七人(均已判决),聚集在合肥市包河区白金汉爵酒店一房间内,将每个人之前各自寻找的多家建筑公司汇聚在一起,由孔德亮、张帅统一制定商务标报价,对“柿树岗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围标。后上述七人将该工程项目投标报价分别传递给各自事前寻找的投标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标。2018年8月1日,该工程项目在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公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367815795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1标段,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299224534.62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2标段。以上两个中标公司均为孔德亮、何加文等人寻找。之后经过两次竞价,马如东以26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1标段的实际施工权,郭书侠以11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工程项目2标段的实际施工权。目前已查明核实,被告人贾某1寻找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参与孔德亮等人对“柿树乡丁岗村安置点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的围标。其中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家公司为黄某2帮助贾某1寻找。以上4家公司投标报价均按照孔德亮、张帅制定的报价进行投标。
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贾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1、黄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1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2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2在案件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贾某1、黄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2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贾某1没有参与围标方案、细节以及串通投标中的核心环节,也没有参与商议确定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获利,在整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贾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贾某1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内确定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2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2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黄某2只是受他人之托代为寻找公司,并没有获得收益,即使没有黄某2的帮助行为,也不影响本起违法事实的存在;2.被告人黄某2系自首;3.被告人黄某2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黄某2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意;5.被告人黄某2主动预缴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2明知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为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2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阶段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贾某1在本起串通投标犯罪中,系主动寻找公司参与围标,并要求孔德亮将其寻找的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报价放在一个中标概率大的位置,意欲承建该项目工程,最终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1标段,贾某1也参加了该项目1标段实际施工人的竞价,综上,被告人贾某1积极、主动参与本起串通投标犯罪,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贾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1、黄某2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建茹
书记员杜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