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冀11刑终7号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20)冀1128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佳、检察官助理何晓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2011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时任阜城县崔庙镇崔庙村党支部书记,何某某与何某1二人通过编造虚假村民名单,向扶贫办申请价值100000元大棚春秋膜物资款。2011年11月扶贫办将该笔款项拨付至阜城县建军瓜菜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农行账户上。后二人找到合作社法人杨某要求提取现金,杨某扣除手续费后给二人开具面值99000元现金支票,并交给何某1后由何某1在银行支取现金。被告人何某某应领取大棚补贴款3400元,实际领取了41310元,多领取37910元;另外其他四户承包户共领取11360元,剩余的46330元何某1用于村务支出。
2、2012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时任崔庙镇崔庙村党支部书记,通过编造虚假村民名单,向县扶贫办申请40000元的西红柿苗和60000元大棚棚膜,共计100000元物资款。2012年5月县扶贫办将该笔款项拨付至阜城县建军瓜菜种植服务合作社农行账户上。后何某某找到合作社法人杨某要求提取现金,杨某扣除手续费后开具面值975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何某1后,由何某1支取97500元现金交给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发放给陈立亭、何巨涛、崔某、何巨江四户物资款22500元,被告人何某某应领取10000元物资款,实际多领取65000元。
3、2012年4月,何某1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何某某任副书记,二人通过编造虚假村民名单,在县扶贫办申请了50000元的大棚春秋棚膜,2012年9月县扶贫办将该笔款项拨付至阜城县众旺棚菜服务站法人王静真(杨某妻子)的账户。后何某1找到杨某要求提取现金,杨某扣除手续费后实际支付何某149500元棚膜款。被告人何某某应领取棚膜款2500元,实际领取25000元,多领取22500元,剩余的24500元何某1用于村务支出。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阜城县监察委员会电话告知何某某到阜城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何某某接到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交人民币137310元至阜城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何某1、崔某、张某、芦秀荣、金某、杨某证言,到案经过,何某某向阜城县监察委员会缴纳罚没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阜城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阜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报账申请单、费用支出明细表、阜城县崔庙村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公示表、阜城县建军瓜菜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票、农膜购销合同、棚菜种植项目协议书、棚室种植项目物资发放明细表、收条、发票、阜城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表、衡水市农业开发扶贫办公室文件、河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凭证、阜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崔庙镇崔庙村扶贫物资的说明、崔庙村申请大棚膜领取支出凭证、入账单、收款票据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职期间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发放扶贫补贴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国家财产,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因公诉机关有异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交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可享受国家扶贫补贴政策的农户,其获得的合理补贴应在其贪污数额中予以剔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贪污数额为125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已退交至阜城县监察委员会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5410元,由阜城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理由:除一审查明的实际种植大棚的村民外,另有李某、何某2、苗春英种植大棚,应在贪污数额中将三人实际领取的扶贫款扣除,其不记得曾经领取四万元西红柿苗款及六万元棚膜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数额不当,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曾宪伟、吴忠升辩护意见:阜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春秋大棚补贴标准的三份证明之间存在矛盾,不应采纳。除一审查明的实际种植大棚的村民外,另有李某、何某2、苗春英种植大棚,应在贪污数额中将三人实际领取的扶贫款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第2起,未扣除其他实际种植户领取的扶贫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数额不当。另被告人存在从宽处罚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被告人何某某时任阜城县崔庙镇崔庙村党支部书记,何某某与何某1二人通过编造虚假村民名单,向扶贫办申请价值100000元大棚春秋膜物资款。2011年11月县扶贫办将该笔款项拨付至阜城县建军瓜菜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农行账户上。后二人找到合作社法人杨某要求提取现金,杨某扣除手续费后给二人开具面值99000元现金支票,并交给何某1后由何某1在银行支取现金。陈立亭、何巨涛、崔某、何巨江四户承包户共领取11360元,被告人何某某应领取大棚补贴款3400元,实际领取了41310元,即被告人何某某多领取37910元;剩余款项何某1用于村务支出。
2、2012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时任崔庙镇崔庙村党支部书记,通过编造虚假村民名单,向县扶贫办申请40000元的西红柿苗和60000元大棚棚膜,共计100000元物资款。2012年5月县扶贫办将该笔款项拨付至阜城县建军瓜菜种植服务合作社农行账户上。后何某某找到合作社法人杨某要求提取现金,杨某扣除手续费后开具面值975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何某1后,由何某1支取97500元现金交给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发放给陈立亭、何巨涛、崔某、何巨江四户价值20000元的物资后,剩余款项自己占有,即被告人何某某应领取10000元物资,实际多领取67500元。
3、2012年4月,何某1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何某某任副书记,二人通过编造虚假村民名单,在县扶贫办申请了50000元的大棚春秋棚膜,2012年9月县扶贫办将该笔款项拨付至阜城县众旺棚菜服务站法人王静真(杨某妻子)的账户。后何某1找到杨某要求提取现金,杨某扣除手续费后实际支付何某149500元棚膜款。其中24500元何某1用于村务支出,25000元由被告人何某某领取。被告人何某某领取该25000元后,发放给陈立亭、何巨涛、崔某、何巨江四户价值6000元的棚膜,剩余款项自己占有,即被告人何某某应领取棚膜款2500元,实际多领取165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二审期间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提供了阜城县监察委员会对王瑞梅(阜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阜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21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2011年、2012年阜城县春秋棚补贴项目补贴标准的证明,阜城县监察委员会对王瑞梅的立案决定书、谈话通知书、谈话笔录,证明2011年、2012年阜城县春秋棚补贴项目补贴标准为每个贫困户最高不超过5000元,每亩补贴1000元;证人李某、何某2、高某、祁某证言,证明崔庙村共有五户承包大棚,李某、何某2未承包大棚,也未领取春秋棚补贴,只是给何某某打工领取工资。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提交了阜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21年2月2日出具的关于2011年、2012年阜城县春秋棚补贴项目补贴标准的证明,该证据与阜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20年9月2日、2021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2011年、2012年阜城县春秋棚补贴项目补贴标准的证明及其他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阜城县建国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阜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阜城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阜扶【2015】4号)、《河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提前做好2009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工作的指导意见》(冀扶办联【2009】3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阜城县崔庙镇崔庙村村民《请愿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记得曾经领取四万元西红柿苗款及六万元棚膜款的上诉意见,经查,其领取该款项有其在监察委员会、检察院及一审法院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1证言,崔庙村向县扶贫办申请扶贫物资的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推翻之前供述,无合理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阜城县出具的关于春秋大棚补贴标准的三份证明之间存在矛盾,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份证明虽存在不同,但并不存在矛盾,只是部分证明内容片面,该三份证明结合阜城县监察委员会对王瑞梅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河北省、衡水市相关部门的扶贫文件(衡扶字【2011】20号、冀扶办联【2011】11号、衡扶字【2012】33号、冀扶办联【2012】33号)可以认定2011年、2012年阜城县春秋棚补贴项目补贴标准为:每个贫困户最高不超过5000元,每亩补贴1000元。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除一审查明的实际种植大棚的村民外,另有李某、何某2、苗春英种植大棚,应在贪污数额中将三人实际领取的扶贫款扣除的意见,经查,综合上诉人何某某在监察委员会、检察院及一审法院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何某1、崔某、张某(何培信之妻)、芦秀荣(何巨涛之妻)、金某(陈立亭之妻)、李某、何某2、高某、祁某证言可以认定,崔庙村实际种植大棚的只有五户(何某某、陈立亭、何巨涛、崔某、何巨江),李某、何某2未实际种植大棚,只是给何某某打工,领取工资,苗春英与何某某系同一家庭户,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第2起,未扣除其他实际种植户领取的扶贫款,一审判决认定的贪污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综合何某某在监察委员会、检察阶段的供述,及崔某、张某、芦秀荣、金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对于犯罪事实第一起,其他四户承包户共领取11360元扶贫款;对于犯罪事实第二起,其他四户承包户各领取价值3000元的棚膜及2000元的西红柿苗,价值共计20000元;对于犯罪事实第三起,其他四户承包户各领取价值1500元的棚膜,价值共计6000元。对于第2起和第3起犯罪事实,虽然芦秀荣证言称其只领取3000平米棚膜,但结合其他三户证言及何某某供述,应认定该四户领取的物资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何某某应领取扶贫款数额系依据《棚室种植项目物资发放明细表(到财政局报账用)》、《阜城县崔庙村2011年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公示》及《阜城县崔庙村2011年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公示》认定,其他四户承包户实际领取的扶贫物资亦并未每次均按照补贴标准的最高额领取,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何某某应领取的扶贫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某某贪污数额应为12191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在任崔庙村党支部副书记、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受国家机关委托领取、发放扶贫款项过程中,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扶贫款项121910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原判综合全案,对其减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虽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诉人何某某犯罪数额比原判减少人民币3500元,但考虑该数额在全部犯罪数额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部分事实不能够如实供述,故不宜对其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8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8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某某已退交至阜城县监察委员会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5410元,由阜城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何某某已退交至阜城县监察委员会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1910元,由阜城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辉
审 判 员 刘国华
审 判 员 刘 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金龙
书 记 员 张艳霞